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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29 條
1.
發文日期:112.07.07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
法律規定之不足
2.
發文日期:107.03.1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僅生無法
依行政執行法繼續執行之效果,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因之當然消滅,故義務
人倘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自行繳納,原處分機關自仍得受領,不生
不當得利問題
3.
發文日期:107.02.23
要  旨:
民法第 129、130 條規定參照,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僅發生「相對中斷
效力」,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不可,
否則已中斷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如僅繼續不斷
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另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前為承認之表示者,即因承認乃確定的中斷事由,而發
生「絕對中斷效力」,前已進行的時效期間,自承認之表示生效時起歸於
消滅,並自承認之表示為對方所了解或達到對方時起,時效重新開始進行
4.
發文日期:106.09.14
要  旨:
所謂「不可抗力」,依司法實務見解,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
何人縱加以最嚴密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亦即該事變發生,由於外界
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舉凡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因素均屬
之,至於個人年老臥病則非屬不可抗力情形
5.
發文日期:105.01.18
要  旨:
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違法
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另時效中斷要件所稱請求,仍須視請求權人有無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意思表示;又行政訴訟判決不生拘束普通法院效力
,公務員仍視其對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有無故意或過失分別判斷
6.
發文日期:104.08.06
要  旨:
關於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用紙格式修正建議,個人資料保護法並
非規定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依據前法第 16 條調解書等書
件記載個人資料屬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於特定目的蒐集和利用該資
料,又建議列席協同調解人職業欄位為刪除或整併,於該人簽章之字跡或
字體有難以辨識其姓名時,調解書之明確性則有待商榷,至其資料受他人
不法利用則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相關法律規定救濟
7.
發文日期:104.07.03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民法第 129、137 條規定參照,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
效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又行政機關為
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在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
8.
發文日期:104.07.03
要  旨:
機關於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受處分人消滅之效力,涉及行政執
行法第 7、8  條等規定及公法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等事項處理之說明
9.
發文日期:104.03.13
要  旨:
民法第 129~146 條規定參照,我國民法關於時效完成之障礙,採「消滅
時效中斷」及「消滅時效不完成」二種制度,不採「消滅時效進行停止」
制度,故在時效期間進行中,不論遭遇任何事由,均不因之而停止
10.
發文日期:103.06.05
要  旨: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 2  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民法第 125、
129、130  條及相關函令參照,請求核發戰士授田憑證補償金公法上請求
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固得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 15 年消滅
時效之規定,並於當事人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
於申請登記後 6  個月內未提起行政救濟,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當事人
公法上請求權,因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故至遲於 90.01.01
施行日起算 5  年後,其權利均已歸於消滅
11.
發文日期:102.10.21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131 條等規定參照,信賴基礎不僅指行政處分,亦包
括行政法規,另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
時,重行起算時效,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得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
12.
發文日期:102.09.14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就核發
執行憑證案件,於未逾執行期間時,得再移送行政執行,惟縱具體個案公
法上請求權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但如已逾上述規定所定
執行期間者,即不得再予執行
13.
發文日期:102.08.02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人民對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如係「102 年 5  月 23 日(含
)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以前已完成」者
,因新法並未有溯及適用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公法上
請求權不受影響
14.
發文日期:102.08.01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民眾於該法施行前,如已依法提出補發補
償費請求,惟誤向無管轄權機關提出申請,該無管轄權機關應依法移送有
管轄權機關。如未即時移送,為保障人民權益,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
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似應參酌上開規定立法目的,視同已在法定期
間內向有管轄權機關提出申請,並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效果
15.
發文日期:102.06.20
要  旨:
法務部就「建議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調解案件,以當事人住所地之調解委
員會為主」、「現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格式欄位,包含當事人個人資料,
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汽機車無庸換發汽機車行照,調解時當事
人無行照,無法證明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所詢事項之意見
16.
發文日期:100.11.07
要  旨:
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以分期方式繳納,如期間有期別
未繳納或分期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差額地價請求
權於公告閱覽期滿時確定,執行期間即開始起算
17.
發文日期:100.10.28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
定;申請亡故退伍軍人餘額退伍金,如不具相關規定程序及方式而可補正
,宜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得以申請不合法為理由駁回,如
該駁回處分確定,則申請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18.
發文日期:100.04.29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
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
結時,重行起算時效
19.
發文日期:099.05.25
要  旨:
關於政府機關與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間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至第 147  條之規定,並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規定,但因本件涉及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
法令通案事由,建請逕洽主管機關之意見
20.
發文日期:093.08.18
要  旨:
1.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
  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勞工
  保險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僱主(投保單位)或各級政府依負擔比
  例強制收取之費用,均屬法定應負擔之費用,具分擔金之性質,屬於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本件勞保局依法令規定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
  單」係其對於負有負擔補助款義務之各級政府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
  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殆無疑義。準此,有關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案件移送行
  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應為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依法令規定開具之各期「
  保險費繳款單」(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0 次會議決議參照)
  。各級政府逾期限未撥付,經保險人再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保險
  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2.本件異議人雖係行政主體,惟依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就業保
  險法第 40 條)及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保險費繳款單)負有繳納屬於
  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義,此時,已由行政主體身份
  轉換為保險費補助款繳納義務人之地位,與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地位相
  同,經勞工保險局就各該期別按月開具屬行政處分性質之「保險費繳款
  單」限期履行,因有屆期未撥付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情事,經催繳仍未
  履行,再以系爭函限期履行,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依法檢具執行名義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
  以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並無不合。
21.
發文日期:092.12.29
要  旨: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
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特別規定,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為十五年,並有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消滅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等規定之
適用;倘該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即不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有關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律字第○九二○○○○○五○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
○九○○四八四九一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二○○四
○七○八號函參照)查異議人滯納之六十六年度工程受益費,移送機關於
七十年間合法送達取得執行名義,是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法務部前揭令、函釋意旨及民法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為十五年,該消滅時效期間因移送機關於七十三年間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因該院查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七十
三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而於當日起重行起算,至八十八年三月
十六日屆滿十五年,是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即已消
滅,即不得再執行。
22.
發文日期:082.09.15
要  旨:
關於環境保護機關對違反人欠繳行政罰鍰,持憑法院發給之債債權憑證再
聲請強制執行,究有無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疑義
23.
發文日期:082.09.15
要  旨:
關於環境保護機關對違反人欠繳行政罰鍰,持憑法院發給之債債權憑證再
聲請強制執行,究有無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疑義
24.
發文日期:057.10.14
要  旨:
所定一年之期間,非消滅時效期間,無時效中斷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