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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78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
法律規定之不足
主    旨:貴處所詢行政執行法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中斷之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12  年 1  月 30 日桃住服字第 112000151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指
              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
              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
              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旨在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
              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屬於程序法上之概念,與公法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實體法上之概念,本質上有所不同,故執行
              期間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另行政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除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
              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關稅法第 9
              條)外,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間之起算
              日,故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即屬起算執行期間(本部 107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703503250  號、102 年 2  月 8  日法
              律字第 10203501480  號、98  年 7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8002681
              9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
              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依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2  項第 5  款規定,起訴係屬中斷時效之事由,而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
              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
              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
              起算其時效。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乃經由公權力以實現權
              利,須由具受理權限之機關為之,始足當之,故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當指有執行權
              限之機關已開始執行或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言,若非權限機關所為
              者,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48 號判決參照)。
          四、復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按
              :現已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執行機關,如係義務人依法令或因行政機關、
              法院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逾期不
              履行者,該「執行機關」,係指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
              而前揭規定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
              、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本部
              108 年 4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803503950  號函參照)。
          五、有關來函所詢貴處為辦理租金補貼追繳業務,同意溢領租金補貼以切
              結書分期繳還溢領租金,是否屬於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
              之「執行」及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所稱「開始執行行為
              」乙節,參諸前揭說明,行政執行如係義務人因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
              為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逾期不履行者,該「執
              行機關」為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故義務人未依限履行
              公法上金錢給付者,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辦理催繳及移送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參照)。原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如非該個案有執行權限之機關
              ,在行政執行期間上,即難謂該當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稱
              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故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5  年內
              未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者,除另有執行名義外,即不得執行;在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方面,因無執行之權限,亦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開始執行行為」而產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
              果。至於受租金補貼者有溢領租金之情事,經主管機關依「自建自購
              住宅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原補貼之處
              分,並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與溢領租金補
              貼者協議分期返還,嗣發生分期繳還部分款項後即未按期繳款,先前
              繳付分期款項之行為,是否有「承認」請求權之情事而中斷時效(類
              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
              未按時繳還之賸餘款項,主管機關得否以處分命返還(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49  號判決參照)?涉及個案執行期間、消
              滅時效期間如何計算、有無中斷時效事由等事實認定,宜由貴處就具
              體個案本諸職權自行審酌。
正    本: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