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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03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違法
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另時效中斷要件所稱請求,仍須視請求權人有無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意思表示;又行政訴訟判決不生拘束普通法院效力
,公務員仍視其對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有無故意或過失分別判斷
主    旨:所詢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2 月 29 日台內法字第 1042101237 號函。
          二、按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1  項
              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又所
              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
              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
              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
              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
              上字第 1350 號判決及本部 96 年 3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5
              621 號函參照)。本部 83 年 2  月 2  日(83)法律字第 02489
              號函說明三有關「至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究為適法行為或違法
              行為尚在行政救濟爭訟中者,似應自行政爭訟確定時起算」部分與上
              述說明不符,即應停止適用。至來函所舉事例,其請求權時效應如何
              計算,端視請求權人於個案中主張之損害及其責任原因事實為何而定
              。若請求權人主張因徵收處分致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受有侵
              害,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人知悉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移
              歸國有時,即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起算。
          三、本法以民法為補充法(本法第 5  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 129  條
              第 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其中所稱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履
              行債務之催告而言(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936  號判例參照)。
              請求權人提起行政爭訟,係以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排除侵害)為目
              的,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以填補事實上已發生損害(填補損害)
              為目的不同,故尚難僅以請求權人就徵收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即認有中斷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果,仍須視請求權人有無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思表示而定。
          四、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分設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前者審理民、刑事訴
              訟,行政訴訟則由後者審理。普通法院之判決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
              ,行政法院之判決亦不生拘束普通法院之效力。又行政訴訟之目的,
              在於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著重行政行為之違法性審查,為客觀評價
              之問題;而公務員作成行政處分涉及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
              ,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或過失,則屬行為人主觀認識之問
              題,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故尚難僅以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撤銷或
              確認違法,逕認相關公務員就國家賠償事件具有故意或過失,仍須視
              其對於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有無構成故意或過失分別判斷。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