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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95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就核發
執行憑證案件,於未逾執行期間時,得再移送行政執行,惟縱具體個案公
法上請求權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但如已逾上述規定所定
執行期間者,即不得再予執行
主    旨:有關行政執行法執行期間及民法請求權時效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2  年 7  月 1  日屏府水政字第 102195912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
              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本
              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
              、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而
              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
              ,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
              重行起算其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13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惟就個案消滅時效期間如何計算、有無
              中斷事由等係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案情本諸職權自行審
              酌(本部 100  年 4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00003460 號函參照)。
          三、又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
              消滅時效,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101 年 1  月 1  日
              改制前之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經核
              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本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參照)。行政機關
              就核發執行憑證之案件,於未逾執行期間時,得再移送行政執行。惟
              縱具體個案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但
              如已逾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定執行期間者,即不得再予執行。
          四、至如於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前,義務人自行繳納,原處
              分機關自仍得受領。惟已屆滿之執行期間不受影響,故義務人如不繳
              納,原處分機關雖得函請義務人繳納,惟此僅屬通知性質,主管機關
              仍不得移送執行。併予敘明。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38-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