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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36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以分期方式繳納,如期間有期別
未繳納或分期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差額地價請求
權於公告閱覽期滿時確定,執行期間即開始起算
主    旨:有關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以分期方式繳納,期間有
          期別未繳納或分期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公法上
          請求權起算點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5  月 1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513 號函。
          二、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
              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本部 100  年 4  月 7  日法律
              字第 0999053823 號函參照)。次按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及第 129  條第 1  項規定:「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查主
              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1  項公告
              分配結果,於公告閱覽期間期滿後,該處分即為確定(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 條第 2  第 2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
              參照),主管機關依法應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故自公告確定
              時,主管機關即得對原所有權人請求繳納差額地價,或土地所有權人
              得向主管機關主張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請求權行使之發生時點應自
              此起算(本部 99 年 2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80044988 號函參照)
              。又差額地價請求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市地重劃會准予土
              地所有權人分 5  年 60 期無息繳納並非行政處分,且該分期繳納僅
              係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與各期繳納期間屆滿發生之定
              期給付債權不同(司法院院字第 1227 號解釋、本部 96 年 1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91011  號函參照),故無從自每期到期後
              翌日起算時效期間。至縣政府於各期前一個月以函通知繳納,僅具催
              繳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為
              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另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分期之款項,似可認為
              屬一部清償而有承認請求權之情事,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重
              行起算 5  年請求權時效(鄭玉波著「民法總則」,2004  年 10 月
              修訂 9  版,頁 402  參照)。
          三、另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係自處分確定之
              日起算 5  年,於 5  年之執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
              ,仍得繼續執行。準此,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處分確定之日為
              執行期間起算日,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即屬起算執行期間
              之問題(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95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50016915 號函、98  年 7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80026819  號函參照)。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公告閱覽期滿時確
              定,執行期間即開始起算,併請  貴部注意執行期間之問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100 年 11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16-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