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政府機關與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間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至第 147 條之規定,並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規定,但因本件涉及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
法令通案事由,建請逕洽主管機關之意見
主 旨:關於貴處辦理借用公有宿舍同仁追繳房租津貼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99 年 4 月 7 日竹秘字第 0992250335 號函。
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
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者,
亦同。」是具體個案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復審決定,
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復審決定辦理。至於未提起復審之
其他案件,雖非復審決定效力所及,惟如認屬相同事件,非有正當理
由,自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本件涉及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法令通案事
由,建請逕洽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意見。
三、另就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
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乙節,本部前於 92 年 10 月 17 日以法
律字第 0920040122 號函復內政部略以,上開宿舍扣款,係屬機關與
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間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有關其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6 章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之規定,併予指明。惟法院或行
政救濟受理機關如就具體個案表示不同意見,本部亦表尊重。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