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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64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建議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調解案件,以當事人住所地之調解委
員會為主」、「現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格式欄位,包含當事人個人資料,
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汽機車無庸換發汽機車行照,調解時當事
人無行照,無法證明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所詢事項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府本(102) 年度調解業務考核反映事項,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2  年 3  月 29 日北法法購字第 1021516078 號函。
          二、有關貴府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次:
          (一)有關建議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調解案件,以當事人住所地之調解委
                員會為主乙節:
                按「檢察官就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區調解功能方案」第 1  點規
                定:「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得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由其提出聲
                請後,填寫轉介單,函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檢察
                機關轉介調解案件,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3 條
                規定:「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
                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二、兩造不在同一鄉、
                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
                ,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辦理(本部 93 年 6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23363 號書函
                參照)。至貴府建議事項,本部將再行轉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轉
                介調解案件仍依本條例第 13 條規定辦理。
          (二)現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格式欄位,包含當事人個人資料,有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乙節:
                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
                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依當事人聲請給予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其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
                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
                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民事案件,依民法
                第 129  條及 133  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調解不成立
                時,視為不中斷。是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除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
                解,亦有認定視為已經告訴及時效不中斷之功能,為確認上述法律
                效果對人之範圍及確認當事人身分,調解委員會係於執行法定職務
                之必要範圍,並符合「鄉鎮市調解」特定目的(代號 124)蒐集當
                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上述個人資料,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
          (三)有關汽機車無庸換發汽機車行照,調解時當事人無行照,無法證明
                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乙節:
                按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
                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本條之立法意旨為透過調查審究
                事實真相,以利調解委員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有關如何
                認定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除行車執照外,仍可依其他方式調查認
                定之,如查詢等。因此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雖免定期換發汽
                機車行照,惟並非廢止行照制度,至證明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如有
                疑慮,仍可向相關機關查詢或請當事人提出證據資料等,以利判斷
                。
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