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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6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民法第 129、137 條規定參照,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
效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又行政機關為
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在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
主    旨:有關貴府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受處分人陳○○時效消滅之效力
          認定疑慮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4  月 23 日府衛疾字第 104000945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指
              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
              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
              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而行政機關為
              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
              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137  條第 1
              項規定)。惟就個案消滅時效期間如何計算、有無中斷事由等係屬事
              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本諸職權自行審酌。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
              非消滅時效,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
              收執者,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
              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未
              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又倘
              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
              136 條第 2  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政
              執行法第 8  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
              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重行起算(本部 103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
              第 10303510020  號函參照)。
          四、至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原處分機關於公法上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前,義務人自行繳納,原處分機關自仍得
              受領,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惟已屆滿之執行期間不受影響,故義務人
              如不繳納,原處分機關雖得函請義務人繳納,惟此僅屬通知性質,主
              管機關仍不得移送執行(本部 102  年 9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203
              509550  號函參照)。
          五、本件來函說明二有關本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103  年 10 月 17 日
              竹執忠 101  年嚴重罰執字第 00172323 號函,係指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已屆滿,無法繼續執行;來函說明三
              有關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 104  年 1  月 29 日審苗縣一字第
              1040000240  號函說明二所述「…本案行政罰鍰之請求權時效因移送
              行政執行而中斷,嗣後行政執行時效 10 年於 102  年 6  月 5  日
              屆滿,僅不得再移送執行,惟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乙節,亦係指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已屆滿,而非指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
          六、末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規費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執行期間之起算日為處分確定之日,而非處分作成之日;至「行政
              處分之確定日」,即處分之相對人已不得再對該處分表示不服時,為
              行政處分確定之日,例如提起訴願之期間經過或訴訟經判決確定之日
              。又裁罰處分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始能起算執行期間(本部 100
              年 5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00011784 號書函參照)。是以,本件處
              分於 92 年 5  月 16 日作成,如未經提起訴願,仍須俟合法送達且
              於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 30 日(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經過始行確定,何以 92 年 6  月 6  日處分即確定?併請注意。
正    本:苗栗縣政府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33-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