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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85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民眾於該法施行前,如已依法提出補發補
償費請求,惟誤向無管轄權機關提出申請,該無管轄權機關應依法移送有
管轄權機關。如未即時移送,為保障人民權益,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
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似應參酌上開規定立法目的,視同已在法定期
間內向有管轄權機關提出申請,並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效果
主    旨:有關民眾向不適格之行政機關請求後,對適格之行政機關是否依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規定,發生消滅時效中斷效果一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2  年 2  月 22 日府地用字 102003556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
              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後
              ,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
              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5  年時效期間(
              亦即其殘餘期間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 5  年)(本部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
              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又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
              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
              有關消滅時效中斷之規定(本部 100  年 4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0
              000346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
              事人(第 2  項)。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
              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第 3  項)。」其立法意旨在於行政機關是否能有效適法遂行其職務
              ,與其是否有管轄權有重要關係,因此,行政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管
              轄權之有無。對無管轄權之事件,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以資便
              民,並爭取時效(本部 93 年 4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30014106 號
              函參照)。因此來函所詢,民眾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如已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提出補發
              補償費之請求,惟誤向無管轄權機關提出申請,該無管轄權機關應依
              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機關。如未即時移送,為保障人民權
              益,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似應參酌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
              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並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至
              於本件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涉及事實認定事宜,請貴府參
              酌上開說明,並徵詢貴府法制單位意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
              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參照)後,依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苗栗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