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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98 條
1.
發文日期:113.03.13
要  旨:
有關「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東受監護宣告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得由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行使受監護人之股東權利
2.
發文日期:112.02.16
要  旨:
有限公司股東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推選代表公司之人涉及民法規定相關
疑義之說明
3.
發文日期:111.12.19
要  旨:
有關提憑法定授權書及經加州法院裁定授權契約生效相關文件,辦理監護
登記乙案之說明
4.
發文日期:111.08.02
要  旨:
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惟因
輔助人依法既已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爰無須再論依民法第 1113-
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1098 條第 2  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
5.
發文日期:109.07.15
要  旨:
有關依土地法第 34-1 條申辦買賣移轉登記,有無涉及民法第 1113 條準
用第 1098 條第 2  項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之情形疑義
6.
發文日期:107.11.07
要  旨:
國人持憑外國最高法院裁定書申請辦理配偶監護登記,受託監管範圍與是
否因該裁定而全然喪失財產上行為能力宜先釐清,另裁定內容與我國監護
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未盡相符時,涉外國法院裁判應如何承認,建請洽詢
主管機關司法院意見
7.
發文日期:104.09.01
要  旨:
依民法第 1151 條等規定,繼承人如受監護,該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地位
,得代理受監護人向保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第三人請求返還該遺產予全體繼
承人
8.
發文日期:101.05.04
要  旨:
民法第 1098、1052-1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受監護宣告之人原
則上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又戶政事務所得否依和解
筆錄受理申請離婚登記,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宜由戶政機關職權決定
9.
發文日期:101.04.10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5-2 條等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
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
所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又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
適用,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認定
10.
發文日期:101.04.10
要  旨:
民法第 15-2 條規定參照,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
,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
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適用
,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職權認定
11.
發文日期:101.03.08
要  旨:
關於民法第 1067 條規定相關事宜疑義,法務部待查事項書面說明
12.
發文日期:101.03.02
要  旨:
民法第 1113-1、1098 條等規定參照,有關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時,
非屬民法第 15-2 規定,自不需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就此行為得有
效為之,又因無利益相反情形,似不必選任特別代理人
13.
發文日期:100.03.01
要  旨:
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民法相
關規定,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又
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於抗告程序中除經抗告法院裁定停止原裁定之
執行外,監護人應依法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
14.
發文日期:087.10.26
要  旨:
有關與配偶暨被監護人 (禁治產人) 申辦離婚登記疑義
15.
發文日期:086.06.21
要  旨: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擬以監護人資格為未成年人李○潔補領國民身分證證疑
義
16.
發文日期:083.03.09
要  旨:
關於本案本部意見認為:對受監護少年犯告訴乃論之罪者,為監護之少年
福利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其理由如左:
一  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定有
    明文,而依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三項之規定,安置、輔導......、教養之少年
    期間,對少年有監護權。」,其立法意旨在於暫時停止對少年未盡監
    護責任之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移轉該監護權予主管機關 (參照立法
    院公報第七十七卷第九十五期院會紀錄) ,另本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
    十四日以法 (79) 律字第一六四○八號函同意貴部意見略以:「少年
    福利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並依其立法意旨,主管機關等於取
    得監護權時,係單獨行使」,故該主管機關於安置、教養少年期間,
    既居於監護人之地位,依上所述,該主管機關於保護少年期間,自係
    為該少年 (受監護人) 之法定代理人。
二  次查,本法罰則部分,性質均屬行政罰,而本案中「對少年犯告訴乃
    論之罪」之處罰,則屬刑罰範疇,其告訴權之行使,本法既未設有特
    別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依該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所稱法定代
    理人」,依學者通說見解認為,亦包括「監護人」在內 (蔡墩銘著「
    刑事訴訟法論」第二九二、二九三頁及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
    第三○○頁參照) 。
17.
發文日期:082.05.06
要  旨:
支領月退休金教師亡故,遺族撫慰金領受人係未成年子女,是否應先定其
監護人,再以該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領受撫慰金?抑或以撫慰金之發
給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可不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限制,逕由其未成
年子女具領疑義
18.
發文日期:080.01.07
要  旨:
本件請領印鑑證明之當事人為本國國民,其可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
七款規定請領印鑑證明似屬單純之國內案件,而非涉外案件,合先敘明。
查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分別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問題,應依上開規定認定,初不因其父母之國籍而有異
,故雖父母為外國人,亦得為本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父母是
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而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由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則仍應參照最
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所示,就具體個案事實,視其有無
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定,如僅
為行使有困難,則尚非所謂不能行使。本件究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僅為行使有困難,以及應如何向有關機關申請辦
理相關事宜,則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
處理之。
19.
發文日期:054.12.02
要  旨:
本件被繼承人呂爽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繼承開始,而其未成年之
繼承人呂寶蓮 (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出生) ,於同年十月十日以連同
監護人呂寶秀署名蓋章之繼承權拋棄書,聲明對於被繼承人呂爽之遺產拋
棄其繼承權,經查此項拋棄書明載呂寶秀為呂寶蓮之監護人 (監護人不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呂寶秀為受監
護人呂寶蓮之法定代理人,其非出監護人呂寶秀同意受監護人呂寶連財產
之處分行為,至為顯然。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此項拋棄繼承權
須視監護人呂寶秀是否為受監護人呂寶蓮之利益而處分其財產以定其拋棄
之效力,如被繼承人呂爽之遺產不足抵償其生前債務,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得逝棄其繼承權,否則被繼承人生前不負債或其遺產抵償生前債務尚有盈
餘,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拋棄其繼承權。
20.
發文日期:054.06.25
要  旨:
收養登記之申請義務人於登記前死亡,應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申請收養登
記
21.
發文日期:053.10.15
要  旨: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
,惟須其父母係有行為能力者,始足當之。本件潘麗玲之母潘惠子,生於
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迄今尚未滿二十歲,又未經合法結婚,依法仍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為潘麗玲之法定代理人,而依
戶籍謄本記載,乃父不詳,亦無從以乃父為法定代理人,核係同法第一千
零九十一條所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
形,似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與其同居之祖父潘紅嬰
為其監護人,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土地
買賣,應由潘紅嬰代其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22.
發文日期:041.11.28
要  旨:
一  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為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但其所謂父母,
    僅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若生父於生母死後而繼娶之後妻,
    其對於前妻所生子女僅可認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並不當然為該
    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例)
    。
二  依上說明,來函所述丁女如非丙子之合法監護人 (參照民法第一○九
    四條) ,即不能為其法定代理人,易言之,該丙子之法定代理人應另
    有合法之監護人當之 (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及第一○九八條) 。
三  如丁女並非丙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理丙而與戊訂立之收養契約,
    自難認為有效。
四  查認領登記係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八,如該義務人僑居外國則其聲請
    認領登記,自得依戶籍法第七條辦理。
23.
發文日期:041.01.22
要  旨:
一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
    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
    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二  本件依據台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
    相反,亦即應認為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
    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
    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三  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定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
    ○九八條) ,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民
    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九
    七條) ,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
    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