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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7001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
要  旨:
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民法相
關規定,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又
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於抗告程序中除經抗告法院裁定停止原裁定之
執行外,監護人應依法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
主    旨:有關經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於抗告程序中除經抗告法院裁定停止原
          裁定之執行外,監護人應依法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請惠予轉知所屬各級
          主管機關、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團體、金融機構及會員,請依相關法律
          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邇來迭有民眾或社福單位陳情指陳,業經法定程序由第一審法院選定
              成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受監護人之親人或家屬對選定之
              監護人不服,向法院提出抗告救濟程序,屢遭受監護人往來之金融機
              構要求提出法院裁定確定證明始予辦理,又因抗告案件尚未確定,監
              護人無從提出確定證明,衍生困擾,嚴重影響監護職務之執行,損及
              受監護人之權益。茲就相關法律規定略述如下:
          (一)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 1098 條
                第 1  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 1101 條)受監護人之財產,
                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民法第 1103 條第 1  項)是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
                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604  條第 1  項)上開裁定,自法
                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第 605  條第
                1 項)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
                抗告。(第 609  條之 1)在抗告審審理期間,第一審法院選定之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
                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仍應依法執行相關職
                務。
          二、檢附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2  月 11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0990001558
              號函及本部 99 年 2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0990700112 號函影本供
              參。
正    本:內政部戶政司、內政部社會司、內政部地政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司法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2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