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153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提憑法定授權書及經加州法院裁定授權契約生效相關文件,辦理監護
登記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所詢賴○君女士提憑法定授權書及經加州法院裁定授權契約生效相關
          文件,辦理其姐賴○妙女士監護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0 月 12 日台內戶字第 111013813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4 條規定,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法院始得為
              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範圍包括身上之監護(照顧受監護人
              之生活、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財產上之監護(管理受監護人
              之財務)(民法第 15 條、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8 條及第 1112 條
              規定及本部 107  年 1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7320  號函參照
              )。又民法所定之意定監護契約,係指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
              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該契約之訂定或變更,
              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並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 1113 條之 2  第 1  項、第 1113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是如擬訂定意定監護契約,須依民法及相關法規(例
              如:公證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踐行法定程序,始為成立,先予敘明
              。
          三、本件貴部所詢旨揭事項,依來文說明三所提駐舊金山辦事處 111  年
              9 月 30 日函說明有關加州監護宣告制度規定,經該處洽詢當地法律
              專業人士略以:「(一)當事人可簽訂一份長效的授權書,指定某人
              在當事人一旦失能或不再具自行做決定能力後,代其做決定。……。
              (二)加州的監護權制度(conservatorship) 係由加州遺囑認證法
              規(California Probate Code) 訂之。監護權由醫師藉填寫 GC-
              355 表宣告當事人法律上不具能力做決定,該法定文件稱為行為能力
              宣告(Capacity Declaration);俟該宣告呈告法院後,須經法官確
              認之。」又依來文所附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111  年 9  月 7  日函說
              明四提及本件賴○君女士提憑之加州高等法院裁定書內容並未記載賴
              ○妙女士有受監護宣告,且查來文所附當事人之法定授權書記載「這
              份文件並沒有授權給任何人為賴○研做醫療上的決定」等情,則本件
              賴○君女士提憑之授權書,其授權範圍為何?與我國監護宣告監護人
              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相符?如僅係授權呂○修
              先生就某些事項為授權人(賴○妙女士)之法定代理人,則就未受授
              權之部分應如何處理?容有未明,倘認有需要,宜請洽詢外交部協助
              釐清。另倘經審認本件法院裁定內容,與我國監護宣告及意定監護制
              度未盡相符時,則得否持憑上述文件辦理監護登記,事涉外國法院裁
              定應如何承認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49 條規定參照),如有疑義,建請洽詢上
              開法規之主管機關司法院。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