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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1031029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98、1052-1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受監護宣告之人原
則上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又戶政事務所得否依和解
筆錄受理申請離婚登記,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宜由戶政機關職權決定
主    旨:有關黃○○女士與陳○○先生離婚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11 月 1  日台內戶字第 1000213200 號函。
          二、有關旨揭案情,事涉法院和解筆錄效力,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3  月 13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05657 號函復,略以:「旨
              揭疑義,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
              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
              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 1049 條本文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準
              此,成年人兩願離婚之實質要件為須當事人自行及當事人須有離婚能
              力,故須婚姻當事人自行,即使暫時恢復意識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亦須
              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兩願離
              婚。又當事人須有離婚能力,兩願離婚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縱使受
              監護宣告之人如回復正常狀態者亦有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等
              三人合著「親屬法」,2011  年 8  月最新修訂版,第 222  頁;陳
              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 8  版,第 203  頁
              參照)。
          四、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098
              條定有明文。惟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586  條
              、民法第 1067 條)外,均不得代理(本部 87 年 10 月 26 日法律
              字第 038239 號函參照)。民法第 1052 之 1  固規定「離婚經法院
              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
              機關。」惟民法對此並未規定當事人得委託他人代理本人為調解離婚
              或和解離婚。又依 99 年 11 月 10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  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認為「兩願離
              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原則上不得由非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代
              理當事人成立離婚調解或離婚和解…」準此,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
              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惟就具體個案,仍應以法
              院之判斷為準。本案戶政事務所得否依案內和解筆錄受理其申請之離
              婚登記乙節,事涉戶籍登記實務,應由戶政機關依法本諸職權決定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