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擬以監護人資格為未成年人李○潔補領國民身分證證疑
義
主 旨:關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擬以監護人資格為未成年人李○潔補領國民身分證
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台 (86) 內戶字第八六○二九五八號函。
二 按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四項「主管機關、機構負責人或個人依前三項
之規定,安置、轉導、保護、寄養、收容、教養少年之期間,對少年
有監護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暫時停止對少年未盡監護責任之原
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移轉該監護權予主管機關、機構負責人或個人,
以確實保護不幸少年之權益。是以,主管機關於安置、教養少年期間
,係居於監護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監護人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此期間內其自為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
本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法79律字第一六四○八號函、八十三年三
月九日法83律字第○四七五四號函及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七卷第九十五
期院會紀錄第三十四頁參照) 。本件未成年人李○潔經台北市政府社
會局依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安置中,於此安置期間內,該局得否以監
護人資格為李○潔補領國民身分證,請 貴部參酌上開意旨,本於職
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