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與配偶暨被監護人 (禁治產人) 申辦離婚登記疑義
主 旨:有關湯○芳女士與配偶暨被監護人方○棋 (禁治產人) 先生申辦離婚登記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 (87) 內戶字第八七○七五○七號函。
二 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惟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民事訴訟法第五八六條、民法第一
○六七條) 外,均不得代理,代理人僅得以使者作為傳達機關或執行
機關,代為辦理手續 (施啟揚草「民法總則」第二八二、二八三頁)
。故本件禁治產人即受監護人方○棋先生,因無法自行與其配偶為離
婚之協議,是其監護人無論為其配偶湯○芳女士,或變更為其父母,
均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與其配偶湯女士協議離婚,亦不得代理方君申辦
離婚之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