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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101.05.08
要 旨:民法第 76、77 條等規定參照,未成年子女就勞力或營業賺取財產固有所
有權,並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惟有關意思表示時,仍應受相
關民法規範,以保障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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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發文日期:100.01.26
要 旨: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
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 1102 條
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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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88.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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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81.06.23
要 旨: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 (或生父) 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時,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另行選定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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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發文日期:081.06.23
要 旨: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 (或生父) 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時,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另行選定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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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發文日期:065.09.27
要 旨:本件未成年人游○君所有不動產,如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所定之特有
財產,則乃父游○見就該不動產代理其向乃母游邱○習所為贈與,除有足
以認定係為游○君利益之特定情事外,似為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
但書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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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發文日期:065.03.02
要 旨:查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楊陳○麗代
其未成年之女楊○雯所為繼承權之拋棄,如非為其利益,即使業經法院備
查,亦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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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發文日期:060.12.03
要 旨: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人之繼承權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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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發文日期:060.01.07
要 旨: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郭美容、郭美玲均係未成年人,其母郭秀里代其拋
棄繼承權,除能證明確為郭美蓉等之利益而為之者外,依法似難認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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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發文日期:054.09.30
要 旨:綜觀大函內容,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
見該廠商係獨資經營之事業。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
之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言之,其生財以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
之一部份,發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無關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明
。茲依大函所列疑前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
一 查父母對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
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
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
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某廠商主體人死亡,遺有妻甲、未成
年之子乙、丙,揆諸上開說明,除該主體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如
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乙、丙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
理乙、丙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其本人,亦不得代理
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丙。
二 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論其性質,與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原
屬相當,即均為公同共有。本件甲、乙、丙共同繼承者,既係該廠商
之權益,在未分割遺產或解散合夥以前,似得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次查商號之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而
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
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
,毋庸乙、丙之推選,即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
問題。
三 乙、丙繼承後,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
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
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
四 如甲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權
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此項事實,
何種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
五 查繼承人對於遺產,除依法繼承外,得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所謂
拋棄繼承,即拋棄整個之繼承權。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
份繼承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法。
六 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第一千
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請參閱 (一) 項說明) 。讓與時,
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
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繼承登記
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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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發文日期:054.06.29
要 旨:一 繼承人尚未成年不得自行拋棄其繼承權,未成年人成年後如仍欲拋棄
繼承,除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於繼承開始後二個月內為之者外,不發生拋棄之效力,但得依同法第
四百零六條以下關於贈與之規定辦理。
二 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依法第一千零八
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其父母非為該子女
之利益不得拋棄,至於在如何情形下始認為子女之利益,應就具體之
客觀事實定之。
三 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除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
為之外,並應附具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其拋棄行為對於該繼承
人有利益之證明文件,父母亦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其未成年子女拋棄繼
承,但應注意上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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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發文日期:054.06.29
要 旨:一 查黃玉妹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池達仁,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玉妹與其亡夫詹鼎福收養之養女詹招娣,婚生
女詹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昭霖,及其與前贅夫張萬來之婚生子
黃建新繼承,其中池招霖雖為池達仁所收養,但池達仁原係被繼承人
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依法仍有繼承權
。至於黃建新亦不因其生父與生母離婚,而隨其生父遷出而消滅其與
生母間之婚生子關係,養女詹招娣雖因結婚遷出仍保有對其養母之繼
承權,祇其應繼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生
子女之二分之一,換言之,黃玉妹之遺產應分為十三分,池達仁、詹
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招霖及黃建新各繼承十三分之二,計十三
分之十二,其餘十三分之一由詹招娣繼承。
二 各未成年繼承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黃建新有生父張萬來,池招
霖有養父池達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黃建新之法定代
理人為張萬來,池招霖之法定代理人為池達仁。至於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三人父母均死亡,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
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貴部函附戶籍謄本及池達仁請
示書第八項,既載明有不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該條第三
款規定應由該外祖父母為其監護人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九號
判例參照) ,池達仁在被繼承人黃玉妹死亡時尚非家長身份,似不得
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三 各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建新、池招霖、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五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
條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
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建新
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成拋棄繼承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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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發文日期:054.06.25
要 旨:查拋棄繼承權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如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
規定尚非無效,此為內政部四十七年內地字第一二二六四號函所持見解。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
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所為繼承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在實務上被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事實上未成年人為繼承之拋棄,均由法定代理人代立字據,未嘗由未成
年人親自立據,而後由法定代理人為允許,雖形式上採用未成年親自立據
後,由法定代理人在該文書上為允許,亦係出自法定代理人之意思,故在
實務上無論採用何等形式均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限制行為
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除非為其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
如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本部四十六年台四六函民字第六六四三號函
復內政部釋答內容,亦同此意旨,蓋法定代理人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
之繼承,而由其單獨繼承,縱足證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設想,其所立字據
從經親屬會議同意,在法律上自不生該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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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發文日期:050.02.21
要 旨: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
民法第一○八六條) ,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民法第
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 。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棄
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未
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
自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
動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
,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 (民法第一一○一條) 。本件來函所
詢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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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發文日期:049.01.15
要 旨:父母離婚或夫死改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母同往之場合,生父如不能行使
親權死亡時,應設置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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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發文日期:047.05.27
要 旨:查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一二號耕地七分六厘一毛六系,係
由林阿經承領,林阿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其妻林阿花外,尚有長子
林茂昌、二女林阿良、四女林阿暖、養女林番婆等四人,其中林茂昌、林
阿良、林暖等三人,均未成年,而由其母林阿花委託監護人林庚辛代為表
示拋棄繼承權,乃使該宗耕地歸林阿花單獨繼承,惟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
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明定,該林庚辛居於
監護人地位,代受監護人林茂昌等三人表示拋棄對於上開耕地之繼承人,
姑無論是否已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其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顯屬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認為無效。再進一步言,設
若該林庚辛係為與林茂昌等三人同居之祖母,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雖排斥前揭法條之適用,但按諸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同居之祖父母處分
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受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亦難認為有效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一○七
號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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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發文日期:047.01.09
要 旨:查本案冉、邱仕城同為被繼承人邱阿生之法定繼承人 (前者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後者為被繼承人之子) ,且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民法第一一三八
條本文及第一款) ,邱仕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
月日為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應為十八足歲有奇) ,固可經由其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閱卷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
內,雖列有邱仕城之名,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證明邱仕城本人已
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縱其名後已有法定代理人鄧阿冉之蓋章,祇可認
為鄧阿冉以自己名義,逕代邱仕城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實無從證明係經邱
仕城自為拋棄意思表示之允許,參以所附親族會議紀錄中,並無邱仕城曾
為拋棄意思表示之紀錄,他如親屬同意書內,邱仕城亦未經簽名蓋章,似
均難遽認邱仕城本人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從而僅由鄧阿冉逕為意思表示
拋棄邱仕城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其處分自與民法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 (參閱同法第一○八七條) 。至邱
仕城若經合法拋棄繼承權後,鄧阿冉則可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將原為邱仕城之應繼分,亦歸屬於其取得,此種取得,係基
於法律規定,來自被繼承人之傳來取得,即鄧阿冉接受被繼承人之應繼分
為之擴大,而非來自邱仕城之傳來取得,因之自不發生台灣省政府原函所
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及同法第
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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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發文日期:047.01.09
要 旨:查本案冉、邱仕城同為被繼承人邱阿生之法定繼承人 (前者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後者為被繼承人之子) ,且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民法第一一三八
條本文及第一款) ,邱仕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
月當為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應為十八足歲有奇) ,固可經由其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閱卷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
內,雖列有邱仕城之名,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證明邱仕城本人已
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縱其名後已有法定代理人鄧阿冉逕為意思表示拋
棄邱仕城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其處分自與民法第
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 (參閱同法第一○八七條) 。至邱仕
城若經合法拋棄繼承權後,鄧阿冉則可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將原為邱仕城之應繼分,亦歸屬於其取得,此種取得,係基於
法律規定,來自被繼承人之傳來取得,即鄧阿冉接受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
之擴大,而非來自邱仕城之傳來取得,因之自不發生台灣省政府原函所舉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及同法第一
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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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發文日期:046.12.26
要 旨:一 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此於土地法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四十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於同年九月七日行政院令指定台灣省為施行區
域,故鄭有土於同年七月一日死亡時該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關於遺
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權利繼承登記,自應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一個月內為之,故鄭有土地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
承人鄭炳元即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至鄭
有土之長男鄭炳南,於三十五年六月間赴琉球經商未返,音訊杳絕,
迄今已逾十年,乃由其妻鄭康安靖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失蹤
人死亡,業經該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限於本年十月三十日前陳報生
存在案,惟該鄭炳南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前
死亡,自應認為鄭炳南對於其父鄭有土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可得主張
,故關於土地權利繼承登記一節,足見仍應於前揭土地法所定一個月
期限內為之,而無須俟公示催告期滿宣告死亡後再予以登記。又該鄭
炳元聲請逾期應否科處罰鍰,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既
定為:「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是該管地政機關自不無按
照實際情形而為斟酌之餘地。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後
段,則已明白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末
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二 又查被繼承人某乙,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
歸妻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等五人共同繼承,此項應繼之
財產,性質上係屬繼承人之特有財產,故某甲居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己等四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
,而由其單獨繼承,縱經親屬會議同意,亦屬違反民法第一○八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而應歸無效。是基隆地方法院四十四年度民裁字第二
二號裁定內載:「法定代理人代理子女拋棄不動產繼承權,事先應獲
得親屬會議同意,依民法第一○八九、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要難謂
無效,此項拋棄,並不涉及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問題」云
云,其所持見解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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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發文日期:046.05.23
要 旨:一 查養子女自收養縣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
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觀之綦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
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
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
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
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
二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
一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
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
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
同意權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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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發文日期:046.02.09
要 旨:查林紫星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後,其妻林招、長女林阿赤與養子林
連宗三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而該林招與林
阿赤二人,於同年八月出具字據同意林連宗均等繼承,茲就該項同意書在
法律上所生之效果分述如次。
一 查民法繼承編關於應繼分之規定,係屬強行法規,不得由各繼承人以
合意變更之。該林招與林阿赤同意林連宗均等繼承,按其真意,並非
除林招、林阿赤各取得應繼分三分之一外,拋棄其餘之繼承權,而為
將該部分之應繼承產權贈與林連宗,惟查該項權利之贈與,係為一處
分行為,依照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是林招、林阿赤就繼承土地,未經辦
理繼承登記而遽予訂立同意書,處分該宗產權,顯屬違反上開規定,
應歸無效。且該林阿赤為一未成年人,林招以其法定代理人地位而予
處分其特有財產,按諸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無效
之法律行為。
二 如謂該項同意書係各公同有人間就共有財產之分割之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但在該項契約上該林招既為當事人之一,又居於林阿赤林連宗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自己代理於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禁止之明
文,該項同意書亦難認為有效。綜上所述,該項同意書無論解為應繼
承產權之贈與,或共有財產分割方法之協議,在法律上均有無效之原
因,從而該林連宗欲與林招、林阿赤二人均等繼承,申請土地所有權
繼承登記,似屬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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