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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函民字第 39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一  繼承人尚未成年不得自行拋棄其繼承權,未成年人成年後如仍欲拋棄
    繼承,除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於繼承開始後二個月內為之者外,不發生拋棄之效力,但得依同法第
    四百零六條以下關於贈與之規定辦理。
二  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依法第一千零八
    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其父母非為該子女
    之利益不得拋棄,至於在如何情形下始認為子女之利益,應就具體之
    客觀事實定之。
三  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除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
    為之外,並應附具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其拋棄行為對於該繼承
    人有利益之證明文件,父母亦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其未成年子女拋棄繼
    承,但應注意上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
全文內容:一  繼承人尚未成年不得自行拋棄其繼承權,未成年人成年後如仍欲拋棄
              繼承,除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於
              繼承開始後二個月內為之者外,不發生拋棄之效力,但得依同法第四
              百零六條以下關於贈與之規定辦理。
          二  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
              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其父母非為該子
              女之利益不得拋棄,至於在如何情形下始認為子女之利益,應就具體
              之客觀事實定之。
          三  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除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
              為之外,並應附具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其拋棄行為對於該繼承
              人有利益之證明文件,父母亦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其未成年子女拋棄繼
              承,但應注意上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9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