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拋棄繼承權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如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
規定尚非無效,此為內政部四十七年內地字第一二二六四號函所持見解。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
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所為繼承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在實務上被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事實上未成年人為繼承之拋棄,均由法定代理人代立字據,未嘗由未成
年人親自立據,而後由法定代理人為允許,雖形式上採用未成年親自立據
後,由法定代理人在該文書上為允許,亦係出自法定代理人之意思,故在
實務上無論採用何等形式均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限制行為
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除非為其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
如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本部四十六年台四六函民字第六六四三號函
復內政部釋答內容,亦同此意旨,蓋法定代理人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
之繼承,而由其單獨繼承,縱足證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設想,其所立字據
從經親屬會議同意,在法律上自不生該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之效果。
全文內容:查拋棄繼承權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
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七十八條
之規定尚非無效,此為內政部四十七年內地字第一二二六四號函所持見解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
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
人所為繼承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在實務上被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
為 (事實上未成年人為繼承之拋棄,均由法定代理人代立字據,未嘗由未
成年人親自立據,而後由法定代理人為允許,雖形式上採用未成年親自立
據後,由法定代理人在該文書上為允許,亦係出自法定代理人之意思,故
在實務上無論採用何等形式均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限制行
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除非為其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
,如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本部四十六年台 (46) 函民字第六六四三
號函復內政部釋答內容,亦同此意旨,蓋法定代理人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
子女之繼承,而由其單獨繼承,足證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設想,其所立字
據縱經親屬會議同意,在法律上自不生該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