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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7)台函民字第 29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7 日
要  旨:
查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一二號耕地七分六厘一毛六系,係
由林阿經承領,林阿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其妻林阿花外,尚有長子
林茂昌、二女林阿良、四女林阿暖、養女林番婆等四人,其中林茂昌、林
阿良、林暖等三人,均未成年,而由其母林阿花委託監護人林庚辛代為表
示拋棄繼承權,乃使該宗耕地歸林阿花單獨繼承,惟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
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明定,該林庚辛居於
監護人地位,代受監護人林茂昌等三人表示拋棄對於上開耕地之繼承人,
姑無論是否已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其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顯屬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認為無效。再進一步言,設
若該林庚辛係為與林茂昌等三人同居之祖母,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雖排斥前揭法條之適用,但按諸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同居之祖父母處分
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受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亦難認為有效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一○七
號判例) 。
全文內容:查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一二號耕地七分六厘一毛六系,係
          由林○經承領,林○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其妻林○花外,尚有長子
          林○昌、二女林○良、四女林○暖、養女林○婆等四人,其中林○昌、林
          ○良、林○暖等三人,均未成年,而由其母林○花委託監護人林○辛代為
          表示拋棄繼承權,乃使該宗耕地歸林○花單獨繼承,惟查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
          ,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一○一條所明定,該林○辛居於
          監護人地位,代受監護人林○昌等三人表示拋棄對於上開耕地之繼承權,
          姑無論是否已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其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顯屬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認為無效。再進一步言,設
          若該林○辛係為與林○昌等三人同居之祖父母,依照民法第一一○五條雖
          排斥前揭法條之適用,但按諸同法第一○九七條之同居之祖父母處分未成
          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受同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非為孫男
          女之利益亦難認為有效。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