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查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
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
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
與特有財產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人之繼承
權拋棄,本件新傳鐵工廠原代表人曾○傳亡故,遺有妻曾楊○貴及女子共
六人,其中除曾○德、曾○財,已成年外,其餘四人為未成年人,揆諸上
說明,除該代表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或因其他事由,如依法繼承,顯然
不利於未成年之子女外,似不得由該曾楊○貴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其未
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代表人為其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