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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81 條
1.
發文日期:104.08.21
要  旨:
養女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而未踐行以書面終止或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
關係者,該婚姻應違反民法第 988  條規定而無效
2.
發文日期:100.10.12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80 條等規定及司法院見解,持憑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
未成年養女終止收養,所持調解筆錄不發生裁判終止收養形成效力,僅得
認係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仍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合意終止收養效力
3.
發文日期:099.07.02
要  旨:
關於民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養父之姓名,因涉及日據時期對於收
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之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內政部自行審
認之
4.
發文日期:098.09.15
要  旨:
關於未成年人之合意終止收養之要件,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兩種要
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
均同意變更身分,亦不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
5.
發文日期:082.05.07
要  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之適用疑義
6.
發文日期:080.03.06
要  旨:
查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
,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姐妹無異,依民法第九百八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屬不得結婚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二三六六號判例) 。至於來函所詢本件當事人之養女能否依民法第一千零
八十一條第六款「其他重大事由」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終止其與已亡養父
間之收養關係後,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屬法院裁定准許與否
之事項。
7.
發文日期:063.02.20
要  旨:
查收養關係成立後,如未經終止收養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關係並不
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故養父母死亡後,除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八號及第
九十一號解釋,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之裁定外,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後段規定,養子女不得再為他人所收養。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年抗字第
一七○號民事裁定理由,僅係該院所持見解。
8.
發文日期:062.11.20
要  旨:
查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係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
,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終
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
以致踐行該程序陷於不能,養女之一方始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
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至於養父 (母) 死亡後
,養子女以一方之意思欲終止收養關係則與上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照上
開司法院之解釋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9.
發文日期:062.08.24
要  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者,
必須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俱生存時,始得為之,若其中一方已死亡,即不
得再依該條款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10.
發文日期:059.05.13
要  旨:
查本件吳金泉被其外祖父吳本收養之事實,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據,其
收養關係當然存在,雖該戶籍謄本上記載為螟蛉子,如實際養孫,非不能
更正為養孫,在未終止收養縣係之前,不問其是否向戶籍機關申請更正從
父或母姓,均不能回復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至姓氏已否更正,仍與應
否核發生母喪葬津貼無關。
11.
發文日期:058.04.10
要  旨:
本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受理五十七年 (親) 字第四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陳大目提出過房契約書主張被告陳耀西夫婦同意其子陳川上過繼為陳
大目之養孫並歸其監護,核其真意,乃維持陳川上與伊之祖孫關係,依院
解字第三○一○號解釋收養者於收養關係終止後本可與養子女之子女維持
祖孫關係,如該判決業經確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縱有違誤,亦不能遽
指為無效。如尚未判決確定,則不得據以辦理戶籍變更登記。
12.
發文日期:057.12.10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配偶共同為
之」。又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
二人之養子女」。養父母死亡後,能否再為他人收養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然多數學者均採消極說,認為養父母之一方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之
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在尚未終止收養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再為他人所收養。至於終止收養關係,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
由雙方同意終止,或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終止,
如當事人之一方已死亡,其收養關係即屬無從終止,準此而言,本件車善
華欲收養亡夫田子英之養子田正隆,似非法之所許。
13.
發文日期:050.10.19
要  旨:
養親生前本有使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之意,養子女之一方似可聲請法院
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
14.
發文日期:049.11.04
要  旨:
查收養關係之終止,除由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者外,僅得於具有民法
第一○八一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始得由他方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此為民
法第一○八○條及第一○八一條所明定。本件所稱單方面以遺囑終止收養
關係,顯與上述法條不合,難生終止效力,自亦不得由遺囑執行人憑此終
止收養遺囑,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再按諸公證法第十七條規定,
本件終止收養之遺囑,似亦不得請求認證。
15.
發文日期:046.05.23
要  旨:
一  查養子女自收養縣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
    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觀之綦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
    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
    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
    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
    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
二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
    一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
    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
    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
    同意權之餘地。
16.
發文日期:044.02.11
要  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一條之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
係,無論由雙方同意終止抑或由一方以訴請求終止,總以養父母或養子女
為適格之當事人。核閱來函所附花蓮地方法院之民事調解筆錄,其調解內
容有「終止收養關係」之語,而兩造當事人則並非養父母與子女,依上說
明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不能謂非欠缺,從而該調解筆錄除「願將聲請人之
女謝阿鳳送返」部份外,其終止收養關係部份因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不能
發生調解筆錄所載終止收養之拘束力,主管機關似不可受該調解筆錄之影
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