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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75 條
1.
發文日期:108.11.21
要  旨:
於先後 2  次被收養之情形,倘第 1  段收養關係存在且仍存續中,第 2
次收養為無效,第 1  次收養不受影響。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 條
規定,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應同時符合收養者及被收養者國家法律之規定
,方為有效
2.
發文日期:107.02.14
要  旨:
民眾受單獨收養,嗣後再受共同收養,依 74.06.03 修正前民法第 1075
條規定,一人不得為二人之養子女,違反屬得撤銷行為,則第 2  次收養
未被撤銷前仍為有效,然得否僅憑法院終止收養裁判即推定第 1  次收養
關係已終止,尚須再酌
3.
發文日期:098.07.10
要  旨:
關於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之疑義
4.
發文日期:088.02.05
要  旨:
關於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疑義
5.
發文日期:070.08.12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情形外,一人
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係指一人祇許為一夫妻或一人之養子女而言。
本件依貴部 (內政部) 函附之收養書約所載:范○炎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與非其配偶之李○珍共同收養范○鳳為養女,揆諸首開規定,該
收養行為難謂有效。嗣范○炎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三一日與范胡○藻離婚,
同年六月九日與李○珍結婚,如范、李二人另行共同收養范○鳳為養女,
應為法之所許。
6.
發文日期:063.02.20
要  旨:
收養關係成立後,如未經終止收養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關係並不因
一方之死亡而消滅
7.
發文日期:063.02.20
要  旨:
查收養關係成立後,如未經終止收養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關係並不
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故養父母死亡後,除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八號及第
九十一號解釋,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之裁定外,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後段規定,養子女不得再為他人所收養。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年抗字第
一七○號民事裁定理由,僅係該院所持見解。
8.
發文日期:057.12.10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配偶共同為
之」。又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
二人之養子女」。養父母死亡後,能否再為他人收養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然多數學者均採消極說,認為養父母之一方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之
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在尚未終止收養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再為他人所收養。至於終止收養關係,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
由雙方同意終止,或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終止,
如當事人之一方已死亡,其收養關係即屬無從終止,準此而言,本件車善
華欲收養亡夫田子英之養子田正隆,似非法之所許。
9.
發文日期:049.10.14
要  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外,一人不得同
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即一人祇許為一夫妻,或一人之養子女,則本案妻於
婚前單獨收養之養女,於婚後欲與其夫共同收養,於法似無不合。至養子
女與親生父母之關係,因收養結果,除其仍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停止其效力,從而本案之夫,欲收養其妻在婚前所收養之養
女者,如該養女業已成年,則該養女對此收養自可單獨為意思表示,但該
夫之收養應得其配偶之同意,其結果自與共同收養相同 (民法第一○七四
條參照) ,如該養女為未成年人,則其法定代理人為收養關係存續中之養
母,而非其本生父母,似應由養母對此收養代為意思表示或予允許 (民法
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 。至收養關係之終止,其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
,依司法院院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固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意思表示或同
意,惟與本案之情形迥然不同,蓋夫欲收養其妻婚前所收養之養女,乃在
養母與養女之收養關係存續中予以收養,其既非終止收養關係,亦非終止
收養關係後再予收養之故。
10.
發文日期:048.01.23
要  旨:
查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又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
養子女,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五條所明定,惟違反
此項實質要件之收養,為有瑕疵之行為,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
,並非當然無效 (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 ,最高法院三十
三年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陳俊宏與其家屬 (妾) 廖運蓮共
同收養張春藏為養子,雖未與其配偶陳潘吉妹共同為之,及張春茂同時為
二人之養子,但依前揭說明,收養關係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自非無效。
11.
發文日期:046.07.31
要  旨:
一  查指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此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著有明文。所謂「與婚生子女同」云者
    ,即不特財產繼承與婚生子女同,且以指定繼承與收養行為同為擬制
    之親子關係,在法律上發生同樣之效果而言。故關於指定繼承,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之規定,該被指定人李玉蘭要不能同時為李訓進之養女,又為謝智之
    指定繼承人,除非該李玉蘭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則謝智以遺囑
    所為指定繼承人,即難謂為有效。
二  又查僅憑謝智遺囑所載:「棄家室於大陸,已被共匪殘害於廣州,現
    孤苦零仃」云云,似尚難遽即認定該謝智已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惟查謝智所立遺囑,究係指定李玉蘭為其繼承人,抑為以遺贈方式處
    分其遺產,不無推究之餘地,是非就其遺囑所載內容詳為審酌以探明
    其真意,尚難憑空臆斷。
12.
發文日期:043.11.20
要  旨: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後離婚,若未經終止收養,其離異之妻與養子女之收養
關係仍存
13.
發文日期:043.11.20
要  旨:
查我民法僅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夫死妻再嫁或妻死贅夫再婚而消滅 (
參照民法第九七一條) 。對於血親關係,並無設有消滅之規定,亦即天然
之血緣親屬關係,無有其消滅之理由。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與婚生子女同為一擬制之血親,就此規定及前開之
說明,則夫妻所共同收養之子女,其妻雖已離婚,對於收養之子女,若未
經終止收養,則其養母子之關係,似應繼續存在,而其再娶之後妻,即不
能再予收養。
14.
發文日期:041.12.18
要  旨:
夫妻之一方,於未婚前所生,認領或收養之子女,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結
婚後並非當然與他方發生親子關係
15.
發文日期:041.12.18
要  旨:
一  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一人雖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
    女,但依該條前段規定觀之,若該二人為配偶時,自不受此限制。
二  夫妻之一方,於未婚前所生、認領或收養之子女,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如民法第一○六四條、第一○六五條第二項等) ,於結婚後,並非
    當然與他方發生親子關係。
三  夫或妻於前婚姻關係中所生或收養之子,對於後娶之妻僅發生婚姻關
    係
16.
發文日期:040.11.24
要  旨:
姘夫姘婦既非配偶,其共同收養子女,應受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