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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9)台函參字第 515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外,一人不得同
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即一人祇許為一夫妻,或一人之養子女,則本案妻於
婚前單獨收養之養女,於婚後欲與其夫共同收養,於法似無不合。至養子
女與親生父母之關係,因收養結果,除其仍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停止其效力,從而本案之夫,欲收養其妻在婚前所收養之養
女者,如該養女業已成年,則該養女對此收養自可單獨為意思表示,但該
夫之收養應得其配偶之同意,其結果自與共同收養相同 (民法第一○七四
條參照) ,如該養女為未成年人,則其法定代理人為收養關係存續中之養
母,而非其本生父母,似應由養母對此收養代為意思表示或予允許 (民法
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 。至收養關係之終止,其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
,依司法院院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固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意思表示或同
意,惟與本案之情形迥然不同,蓋夫欲收養其妻婚前所收養之養女,乃在
養母與養女之收養關係存續中予以收養,其既非終止收養關係,亦非終止
收養關係後再予收養之故。
全文內容: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外,一人不得同
          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即一人祇許為一夫妻,或一人之養子女,則本案妻於
          婚前單獨收養之養女,於婚後欲與其夫共同收養,於法似無不合。至養子
          女與親生父母之關係,因收養結果,除其仍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停止其效力,從而本案之夫,欲收養其妻在婚前所收養之養
          女者,如該養女業已成年,則該養女對此收養自可單獨為意思表示,但該
          夫之收養應得其配偶之同意,其結果自與共同收養相同 (民法第一○七四
          條參照) ,如該養女為未成年人,則其法定代理人為收養關係存續中之養
          母,而非其本生父母,似應由養母對此收養代為意思表示或予允許 (民法
          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 。至收養關係之終止,其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
          ,依司法院院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固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意思表示或同
          意,惟與本案之情形迥然不同,蓋夫欲收養其妻婚前所收養之養女,乃在
          養母與養女之收養關係存續中予以收養,其既非終止收養關係,亦非終止
          收養關係後再予收養之故。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