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又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
養子女,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五條所明定,惟違反
此項實質要件之收養,為有瑕疵之行為,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
,並非當然無效 (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 ,最高法院三十
三年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陳俊宏與其家屬 (妾) 廖運蓮共
同收養張春藏為養子,雖未與其配偶陳潘吉妹共同為之,及張春茂同時為
二人之養子,但依前揭說明,收養關係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自非無效。
全文內容:查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又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
養子女,固為民法第一○七四條第一○七五條所明定,惟違反此項實質要
件之收養,為有瑕疵之行為,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非當然
無效 (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
二二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陳○宏與其家屬 (妾) 廖○蓮共同收養張○茂
為養子,雖未與其配偶陳潘○妹共同為之,及張○茂同時為二人之養子,
但依前揭說明,其收養關係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自非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