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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1)台公參字第 98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18 日
要  旨:
一  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一人雖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
    女,但依該條前段規定觀之,若該二人為配偶時,自不受此限制。
二  夫妻之一方,於未婚前所生、認領或收養之子女,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如民法第一○六四條、第一○六五條第二項等) ,於結婚後,並非
    當然與他方發生親子關係。
三  夫或妻於前婚姻關係中所生或收養之子,對於後娶之妻僅發生婚姻關
    係
全文內容:一  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一人雖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
              女,但依該條前段規定觀之,若該二人為配偶時,自不受此限制。
          二  夫妻之一方,於未婚前所生、認領或收養之子女,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如民法第一○六四條、第一○六五條第二項等) ,於結婚後,並非
              當然與他方發生親子關係。
          三  夫或妻於前婚姻關係中所生或收養之子,對於後娶之妻僅發生婚姻關
              係。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8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