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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6)台函民字第 39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31 日
要  旨:
一  查指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此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著有明文。所謂「與婚生子女同」云者
    ,即不特財產繼承與婚生子女同,且以指定繼承與收養行為同為擬制
    之親子關係,在法律上發生同樣之效果而言。故關於指定繼承,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之規定,該被指定人李玉蘭要不能同時為李訓進之養女,又為謝智之
    指定繼承人,除非該李玉蘭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則謝智以遺囑
    所為指定繼承人,即難謂為有效。
二  又查僅憑謝智遺囑所載:「棄家室於大陸,已被共匪殘害於廣州,現
    孤苦零仃」云云,似尚難遽即認定該謝智已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惟查謝智所立遺囑,究係指定李玉蘭為其繼承人,抑為以遺贈方式處
    分其遺產,不無推究之餘地,是非就其遺囑所載內容詳為審酌以探明
    其真意,尚難憑空臆斷。
全文內容:一  查指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此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著有明文。所謂「與婚生子女同」云者
              ,即不特財產繼承與婚生子女同,且以指定繼承與收養行為同為擬制
              之親子關係,在法律上發生同樣之效果而言。故關於指定繼承,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之規定,該被指定人李○蘭要不能同時為李○進之養女,又為謝○之
              指定繼承人,除非該李○蘭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則謝○以遺囑
              所為指定繼承,即難謂為有效。
          二  又查僅憑謝○遺囑所載:「棄家室於大陸,已被共匪殘害於廣州,現
              孤苦零仃」云云,似尚難遽即認定該謝○已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惟查謝○所立遺囑,究係指定李○蘭為其繼承人,抑為以遺贈方式處
              分其遺產,不無推究之餘地,是非就其遺囑所載內容詳為審酌以探明
              其真意,尚難憑空臆斷。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