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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03 條
1.
發文日期:112.03.22
要  旨:
關於拾得遺失物規定之適用,鐵路法規定規範對象僅限拾得主體為鐵路機
構,拾得人如係鐵路機構以外之旅客或一般民眾,其於鐵路車輛、站區拾
獲遺失物交由鐵路機構公告時,後續仍係依民法規定辦理
2.
發文日期:111.01.20
要  旨:
招領期滿未經認領之手機或其他行動裝置遺失物,拾得人雖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惟並不包括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招領機關自得將遺失物
含有個人資料之部分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
3.
發文日期:108.09.20
要  旨:
民法第 803  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 1、2 條等規定參照,在組織上
,警察廣播電臺係屬警察機關(構)一環;在功能上,由警察廣播電臺受
理遺失物報告及辦理招領,招領方式較諸一般警察機關更為多元,可更為
落實上述民法規定「貫徹保護所有人之利益」立法目的,以便於遺失人尋
找,並使招領時間提前,遺失物所有權歸屬可從速確定,故警察廣播電臺
應能符合民法所稱「警察機關」範圍
4.
發文日期:107.06.28
要  旨:
民法第 803  條、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等規定參照,海岸巡防機關猶如管
轄海域等範圍之警察機關,應能符合民法規定所稱「警察機關」文義範圍
5.
發文日期:106.01.26
要  旨:
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規定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立法意旨在鼓勵
回復經濟價值機能,則個人專屬物品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無經濟價值
」,且拾得人無從全其利用者,警察機關似得不交付予拾得人,如拾得人
仍主張領取,警察機關允宜以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
6.
發文日期:105.07.18
要  旨:
如遺失物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行使權利之物
件,應聯絡該物件製發機關代為通知遺失人,非適用民法第 807  條規定
通知拾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至遺失物為 3C 產品如何移除內含個人資料
屬技術問題,另如有遺失物隱私權受託責任爭議,應由法院個案判斷
7.
發文日期:104.09.10
要  旨:
警察機關將拾得手機開啟找尋手機所有人並通知,合於民法第 804  條第
2 項規定適當方法招領,另遺失物所有權屬於原所有權人,警察機關無侵
及拾得人期待權益疑慮,又開啟手機等行為,因無蒐集、處理該拾得手機
個人資料,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至如何移除手機等遺失物內含個人
資料屬技術層面宜由主管機關自行解決
8.
發文日期:104.06.22
要  旨:
民法第 807  條、地方制度法第 2、14  條規定參照,所稱保管地之「地
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團體,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均屬之,又遺失物處理應依上述民法規定辦理
9.
發文日期:104.02.02
要  旨:
民法第 804、805、807、807-1 條規定參照,招領人如未將拾得物交存警
察或自治機關,而相關法定期間均無從起算,是原所有人所有權並未喪失
,拾得人尚未取得遺失物所有權,遺失物或賣得價金自亦無從歸屬於保管
地地方自治團體;又價值在新臺幣 500  元以下簡易招領程序,為達迅速
及節省招領成本目的,逾法定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拾得人即取得該
物所有權或賣得價金,拾得人逾法定期間未領取,其物或賣得價金即歸屬
保管地地方自治團體
10.
發文日期:103.06.25
要  旨:
民法第 803、804、807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規參照,警察機關
保管遺失物期間係居無因管理地位,應負保管義務,保管方法應與無因管
理人同,須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故基於對遺失人人格權保護及隱
私權維護,如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部分,建議宜予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
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以避免發生個人資料洩漏情事
11.
發文日期:100.02.22
要  旨:
有關在海上拾獲之漂流物或在通商口岸拾得之遺失物,經判斷應屬走私物
品,因查無私運行為人,依行政罰法先予扣留,該扣留物得否依民法關於
遺失物之拾得規定處理之疑義
12.
發文日期:099.04.06
要  旨:
對於旅客於交通運輸站拾獲金錢或物品交予運輸機構,經該機構公告 1  
年後,拾得人亦未領取者,依鐵路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由鐵路機構
取得所有權,而非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之疑義
13.
發文日期:083.06.03
要  旨:
關於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員警取締後不願留不姓名、地址即丟
下新臺幣三百六十元逕行離去,警察機關對該款項應如何處理疑義
14.
發文日期:080.04.09
要  旨:
按台北市各區公所係台北市自治國體內辦理自治行政事項之行政機關 (參
見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十九條、台北市區公所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三條
第一款等規定) ,可認為屬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七條規定之「自
治機關」。
15.
發文日期:079.08.31
要  旨:
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崗警值勤時查獲之遺失物,
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或其賣得金歸
入國庫」。又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以下簡稱「高速公路局」
) 係高速公路管理機關,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對於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超過二十四小時者,應予拖吊
、移置、保管、處理。本件執行拖吊之起重吊車企業行有關人員,依  貴
署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警署刑司字第七五九六號函所附「高速公路肇事車
輛拖救服務協議書」之約定,須接受在場公路警察之指揮而進行拖吊作業
,其法律地位僅為高速公路局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行政上之助手」,其
拖吊效果歸屬於高速公路局,故如其依據上開協議書執行拖吊之車輛係遺
失物,應認高速公路局為拾得人。高速公路局拾得該車輛時,應通知其所
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察機
關,並交存該車輛,自通知或報告及交存該車輛之翌日起於六個月內所有
人未認領者,應將該車輛歸入國庫 (參照民法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零七
條) 。惟本件無號牌賓士二○○E 小自客車,既有引擎號碼可查,仍宜依
職權深入查明其所有人並通知認領,如所有人逾期未認領,或不知所有人
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始得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將車輛歸入國
庫。
16.
發文日期:079.05.26
要  旨:
本部對於貴署來函所敘各則法律疑義之意見如左:
一  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招領之揭示」,其程式或式樣應如何記載,
    民法無明文規定,凡可達招領之目的者,如以登報、刊登公告使不特
    定之多數人知悉之方式,均無不可,惟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參
    看鄭玉波著「論遺失物之拾得」乙文收載於「民法物權論文選輯」,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八○頁) 。
二  民法第八百零四條規定之「相當期間」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相
    當時期」,兩者函義似無不同,似可解為依客觀情形,足認所有人得
    以知悉該招領之內容並為認領意思表示所必要之時間。此時間就具體
    個案而言,得依招領內容及客觀環境等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 (參看史
    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 。
三  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揭示及保管費」,其揭費例如登報
    費或其他招領揭示所支出之費用;保管費例如遺失動物之飼養費用、
    貴重物品寄存於銀行保管箱費等。此項揭示費或保管費之支出標準,
    可依無因管理之法則定之,但應以保存遺失物之必要支出者為限 (參
    看謝在全著前揭書第二八二頁) 。
四  現行法令中無「遺失物法及其施行細則」,至有關漂流物或埋藏物或
    沉沒品等事項者,有「國軍檢獲海上漂流物資處理辦法」、「國有埋
    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有古物古蹟理藏發
  掘之規定等可資參考。
17.
發文日期:079.05.07
要  旨:
廢棄車輛如屬無主物,由國家或公法人先占取得所有權;如遺失物由環保
機關拾得者,其後之賣得價金應歸入公庫
18.
發文日期:065.05.04
要  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崗警值勤查獲之遺失物,應認其所屬
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歸入
國庫」之意旨,本件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自五十二年一月至六十年九月止庫
存溢出新台幣一四、二六八.○○元,於完成民法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
零四條、第八百零七條之法定程序後,應發還該銀行,由其解繳國庫。
19.
發文日期:064.06.11
要  旨:
查支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民法有關拾得遺失物之規定,於支票本身仍有
適用。
20.
發文日期:058.12.13
要  旨:
賭具賭款係警察於賭博現場查獲,自與拾得遺失物之情形截然有別
21.
發文日期:058.12.13
要  旨:
查民法第八○三條至第八○六條,係關於拾得遺失物應如何處理之規定,
而本件賭具賭款係警察局於查獲賭捕現場時,所一併查扣者,既知其所有
者之姓名,自與拾得遺失物之情形有別,是本件賭具賭款,似不能援依上
開民法之規定處理。
22.
發文日期:058.01.23
要  旨:
查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
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
物一併交存」。同法第八百零四條規定:「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
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其物交存」。同法
第八百零七條規定:「貴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
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歸其所有」,凡拾得遺失物
自應經公告招領六個月後無人認領時,車站應查明原拾得人,如係本局員
工執行職務時發現交站招領者,得將原物繳由警署或自治機關公開拍賣,
所得價金由本局具領,歸入國庫,如係本局員工非執行治機關具領,前項
拾得遺失物如係易腐物品,並得即時交警署或自治機關處理之」,該與前
開法條規定似無牴觸,本部五十七年十月二日台 (五七) 函民決字第六一
九號函,亦無與此相反之意旨。
23.
發文日期:058.01.23
要  旨:
遺失物如至公路局員工執行職務時拾得,經依法招領而無人認領,則歸入
國庫
24.
發文日期:054.07.03
要  旨:
(關於銀行溢收款) 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八百零七條,關於拾得遺失
物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