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37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拾得遺失物規定之適用,鐵路法規定規範對象僅限拾得主體為鐵路機
構,拾得人如係鐵路機構以外之旅客或一般民眾,其於鐵路車輛、站區拾
獲遺失物交由鐵路機構公告時,後續仍係依民法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本部 99 年 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99000442 號函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所 111  年 11 月 22 日花市行字第 1110032906 號函。
          二、按鐵路法第 53 條規定:「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
              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
              構即取得其所有權(第 1  項)。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
              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鐵路
              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第 2  項)。」及民法第
              803 條:「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
              、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
              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第 1  項)。前項受
              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
              他適當方法招領之(第 2  項)。」關於拾得遺失物規定之適用,依
              交通部 99 年 1  月 5  日交路字第 0980065374 號函認為上開鐵路
              法規定規範對象僅限拾得主體為鐵路機構,而非旅客或一般民眾,前
              經本部旨揭書函及 99 年 4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12648 號書
              函,敬表同意在案。亦即拾得人如係鐵路機構以外之旅客或一般民眾
              ,其於鐵路車輛、站區拾獲遺失物交由鐵路機構公告時,後續仍係依
              民法規定辦理,本部旨揭函及上開 99 年 4  月 6  日函應予補充。
          三、至如貴公所就鐵路法第 53 條規定之解釋適用,仍有疑義,建議逕洽
              交通部釋示。
正    本: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