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崗警值勤查獲之遺失物,應認其所屬 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歸入 國庫」之意旨,本件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自五十二年一月至六十年九月止庫 存溢出新台幣一四、二六八.○○元,於完成民法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 零四條、第八百零七條之法定程序後,應發還該銀行,由其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