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05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要  旨:
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規定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立法意旨在鼓勵
回復經濟價值機能,則個人專屬物品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無經濟價值
」,且拾得人無從全其利用者,警察機關似得不交付予拾得人,如拾得人
仍主張領取,警察機關允宜以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
主    旨:關於遺失物含有車、房鑰匙或遙控器等個人專屬物品,自通知或最後招領
          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者,警察機關得否基於安全上考量
          ,不予交付拾得人等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8  月 11 日警署刑司字第 1050123093 號函。
          二、按基於民法第 18 條規定之人格權保護要求,受交存遺失物之警察、
              自治機關或民法第 803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各該場所管理機關、
              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對遺失人之隱私權,亦應予維護(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 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309  頁)。次
              按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有關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之規定,立
              法意旨係鼓勵其回復經濟價值之機能,以符物盡其用的經濟原則(謝
              在全,前揭書第 314  頁;王澤鑑,民法物權,2009  年 7  月版,
              第 239  頁至 240  頁),故拾得人雖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惟並不
              包括動產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俾據以保護他人之人格權
              ,此乃為當然解釋,參考日本遺失物法第 35 條規定立法例略以:對
              於證明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人身權利的文書、圖畫或電磁紀
              錄、記錄個人秘密事項的文書、圖畫或電磁紀錄等,拾得人不能取得
              所有權,更可印證此法理(謝在全,前揭書第 317  頁至 318  頁,
              註 5)。是遺失物所含有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記名電子票證等
              ,係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行使權利之物
              件,依上開說明,拾得人不能取得上開遺失物之所有權。是以,適當
              之招領方法,係應聯絡該物件製發機關(單位)代為通知遺失人,或
              交由該物件製發機關(單位)依其發行規則妥為處理(例如:臺北市
              區監理所(站)遺失物拾獲處理規定第 3  點、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
              遺失物處理原則第 6  點規定參考),而非適用民法第 807  條規定
              通知拾得人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本部 105  年 7  月 18 日法律字
              第 10503510430  號函參照)。
          三、至於遺失物含有之車、房鑰匙或遙控器等個人專屬物品,自通知或最
              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警察機關得否不交付
              予拾得人一節,雖法無明文,惟參照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規定拾
              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立法意旨係在鼓勵其回復經濟價值之機能,
              則前揭個人專屬物品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無經濟價值」,且拾得
              人無從全其利用者,警察機關似得不交付予拾得人;如拾得人仍主張
              領取,警察機關允宜以適當方式處理(例如:使車、房鑰匙或遙控器
              不具原有結構或功用)後再行交付,以防止該等遺失物有日後被隨機
              比對符合而有不法使用之可能,並避免遺失人有本件來函所述之人身
              安全疑慮。
          四、此外,遺失物非屬前揭物品而含有個人資料者,受交存之警察機關基
              於對遺失人之人格權保護及隱私權維護,建議將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
              之部分宜予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以避免發
              生個人資料洩露之情事(本部 103  年 6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103
              03506290  號書函參照)。另所詢如何移除內含之個人資料事宜,因
              非屬法律適用疑義,事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貴署自行解決,前經本
              部 104  年 9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440  號書函復貴署在案
              ,仍請參考。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