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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503510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如遺失物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行使權利之物
件,應聯絡該物件製發機關代為通知遺失人,非適用民法第 807  條規定
通知拾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至遺失物為 3C 產品如何移除內含個人資料
屬技術問題,另如有遺失物隱私權受託責任爭議,應由法院個案判斷
主    旨:貴公司來函詢問有關含有個人資料之遺失物,依法經公告期滿由拾得人取
          得所有權者,於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之適用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5  年 5  月 31 日(105) 高捷 T1 字第 0740 號函。
          二、本件依來函所詢疑義分別析述如下:
          (一)來函說明二(一)所詢問題部分:按基於民法第 18 條規定之人格
                權保護要求,受交存之警察、自治機關或民法第 803  條第 1  項
                但書所定之各該場所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對遺失人
                之隱私權,亦應予維護(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309  頁)。次按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有關
                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之規定,立法意旨係鼓勵其回復經濟價值之機
                能,以符物盡其用的經濟原則(謝在全,前揭書第 314  頁;王澤
                鑑,民法物權,2009  年 7  月版,第 239  頁至 240  頁),故
                拾得人雖屬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惟並不包括動產上所含他人隱私
                資訊或個人資料,俾據以保護他人之人格權,此乃當然解釋,參考
                日本遺失物法第 35 條規定立法例略以:拾得人不能取得「證明個
                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人身權利的文書、圖畫或電磁紀錄」、
                「記錄個人秘密事項的文書、圖畫或電磁紀錄」、「被認定為記錄
                遺失人或其關係人的個人住所或先前聯絡的文書、圖畫或電磁紀錄
                」及「記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且不可自由流通之文
                書、圖畫或電磁紀錄」等所有權,更可印證此法理(謝在全,前揭
                書第 317  頁至 318  頁,註 5)。
          (二)來函說明二(二)所詢問題部分:貴公司受高雄市政府委託依民法
                第 807  條規定,處理通知拾得人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於將遺失
                物交予拾得人前,其基於對遺失人隱私權之維護,而直接移除或以
                其他適當方式除去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或隱私部分,因非屬具有特
                定目的主動蒐集個人資料後接續之處理行為,而無個資法之適用。
          (三)來函說明二(三)所詢問題部分:
                1.按招領之方法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
                  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民法第 803  條第 2  項規定),自治機
                  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民法第 804
                  條第 2  項規定)。查遺失物中包含證件、金融卡、信用卡、記
                  名電子票證等,係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
                  個人行使權利之物件,承說明二之(一)所述,拾得人不能取得
                  上開遺失物之所有權。是以,適當之招領方法,係應聯絡該物件
                  製發機關(單位)代為通知遺失人,或交由該物件製發機關(單
                  位)依其發行規則妥為處理(例如:臺北市區監理所(站)遺失
                  物拾獲處理規定第 3  點、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遺失物處理原則
                  第 6  點規定參考),而非適用民法第 807  條規定通知拾得人
                  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
                2.至於函詢如何移除 3C 產品等遺失物內含之個人資料事宜,因非
                  屬法律適用疑義,事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貴公司逕洽委託方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解決(本部 104  年 9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
                  0403511440  號函意旨參照),故參照前開說明二之(二)意旨
                  ,移除遺失物內含之個人資料或他人隱私之行為,並無侵害拾得
                  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之權益。
          (四)來函說明二(四)所詢問題部分:3C  產品等遺失物內含之個人資
                料刪除有無困難,係事實認定問題,仍應依個案判斷;對遺失人之
                隱私權維護,尚不得由拾得人簽署聲明書逕而免除。至於來函所附
                「遺失物個資處理聲明書」之簽署,是否得免除貴公司受託之相關
                責任,遇有爭議時應由法院個案判斷之。
正    本: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