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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127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31 日
要  旨:
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崗警值勤時查獲之遺失物,
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或其賣得金歸
入國庫」。又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以下簡稱「高速公路局」
) 係高速公路管理機關,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對於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超過二十四小時者,應予拖吊
、移置、保管、處理。本件執行拖吊之起重吊車企業行有關人員,依  貴
署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警署刑司字第七五九六號函所附「高速公路肇事車
輛拖救服務協議書」之約定,須接受在場公路警察之指揮而進行拖吊作業
,其法律地位僅為高速公路局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行政上之助手」,其
拖吊效果歸屬於高速公路局,故如其依據上開協議書執行拖吊之車輛係遺
失物,應認高速公路局為拾得人。高速公路局拾得該車輛時,應通知其所
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察機
關,並交存該車輛,自通知或報告及交存該車輛之翌日起於六個月內所有
人未認領者,應將該車輛歸入國庫 (參照民法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零七
條) 。惟本件無號牌賓士二○○E 小自客車,既有引擎號碼可查,仍宜依
職權深入查明其所有人並通知認領,如所有人逾期未認領,或不知所有人
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始得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將車輛歸入國
庫。
全文內容: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崗警值勤時查獲之遺失物,
          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或其賣得金歸
          入國庫」。又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以下簡稱「高速公路局」
          ) 係高速公路管理機關,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對於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超過二十四小時者,應予拖吊
          、移置、保管、處理。本件執行拖吊之起重吊車企業行有關人員,依  貴
          署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警署刑司字第七五九六號函所附「高速公路肇事車
          輛拖救服務協議書」之約定,須接受在場公路警察之指揮而進行拖吊作業
          ,其法律地位僅為高速公路局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行政上之助手」,其
          拖吊效果歸屬於高速公路局,故如其依據上開協議書執行拖吊之車輛係遺
          失物,應認高速公路局為拾得人。高速公路局拾得該車輛時,應通知其所
          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察機
          關,並交存該車輛,自通知或報告及交存該車輛之翌日起於六個月內所有
          人未認領者,應將該車輛歸入國庫 (參照民法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零七
          條) 。惟本件無號牌賓士二○○E 小自客車,既有引擎號碼可查,仍宜依
          職權深入查明其所有人並通知認領,如所有人逾期未認領,或不知所有人
          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始得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將車輛歸入國
          庫。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4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