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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8)台函民決字第 058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遺失物如至公路局員工執行職務時拾得,經依法招領而無人認領,則歸入
國庫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
          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自治機關,報告時
          應將其物一併交存」。同法第八百零四條規定:「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
          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其物交存」
          。同法第八百零七條規定:「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
          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凡
          拾得遺失物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本件公路局「車站拾得旅客遺失物處理
          辦法」第六條所定:「拾得旅客遺失物經公告招領六個月後無人認領時,
          車站應查明原拾得人,如係本局員工執行職務時發現交站招領者,得將原
          物繳由警署或自治機關公開拍賣,所得價金由本局具領,歸入國庫,如係
          本局員工非執行職務時發現或由乘客發現交車站招領者,其拍賣所得價金
          應即歸還原拾得人所有,逕向警署或自治機關具領,前項拾得遺失物如係
          易腐物品,並得即時交警署或自治機關處理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似無牴
          觸,本部五十七年十月二日台 (57) 函民決字第六一九號函,亦無與此相
          反之意旨。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92-193 頁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81年5月版)第 42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