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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8)台函民字第 058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查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
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
物一併交存」。同法第八百零四條規定:「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
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其物交存」。同法
第八百零七條規定:「貴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
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歸其所有」,凡拾得遺失物
自應經公告招領六個月後無人認領時,車站應查明原拾得人,如係本局員
工執行職務時發現交站招領者,得將原物繳由警署或自治機關公開拍賣,
所得價金由本局具領,歸入國庫,如係本局員工非執行治機關具領,前項
拾得遺失物如係易腐物品,並得即時交警署或自治機關處理之」,該與前
開法條規定似無牴觸,本部五十七年十月二日台 (五七) 函民決字第六一
九號函,亦無與此相反之意旨。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
          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
          物一併交存」。同法第八百零四條規定:「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
          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其物交存」。同法
          第八百零七條規定:「貴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
          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歸其所有」,凡拾得遺失物
          自應經公告招領六個月後無人認領時,車站應查明原拾得人,如係本局員
          工執行職務時發現交站招領者,得將原物繳由警署或自治機關公開拍賣,
          所得價金由本局具領,歸入國庫,如係本局員工非執行治機關具領,前項
          拾得遺失物如係易腐物品,並得即時交警署或自治機關處理之」,該與前
          開法條規定似無牴觸,本部五十七年十月二日台 (五七) 函民決字第六一
          九號函,亦無與此相反之意旨。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2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