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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42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要  旨:
民法第 803  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 1、2 條等規定參照,在組織上
,警察廣播電臺係屬警察機關(構)一環;在功能上,由警察廣播電臺受
理遺失物報告及辦理招領,招領方式較諸一般警察機關更為多元,可更為
落實上述民法規定「貫徹保護所有人之利益」立法目的,以便於遺失人尋
找,並使招領時間提前,遺失物所有權歸屬可從速確定,故警察廣播電臺
應能符合民法所稱「警察機關」範圍
主    旨:有關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依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或公
          告請拾得人領取遺失物或賣得價金,涉及該電臺是否屬「警察機關」認定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8  月 14 日北市財秘字第 108302938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03  條第 1  項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
              、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
              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
              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
              存。」第 804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條第 1  項為通知或依第 2
              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
              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
              察或自治機關。」上開民法第 804  條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謂:「謹按
              依前條之規定,拾得遺失物人經指示招領後,如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
              前來認領時,拾得人應即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遺失物交存,亦
              不能據為己有。本條設此規定,蓋為貫徹保護所有人之利益計也。」
              嗣後上開規定於 98 年修正時,除就文字用語為修正外,另增訂第 2
              項「再為招領」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貫徹保護有受領權之人之
              利益」。合先敘明。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 1  條規定:「內政部為辦理全國警察行政
              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務,特設警政
              署(以下簡稱本署)。」第 2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本署掌
              理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一、…。十四、所屬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警察通訊、民防防情指揮管制、警察機械修理及警察廣播
              電臺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下稱
              警察廣播電臺)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臺掌理下列事
              項:一、配合宣導推動警察工作…及加強為民服務。」次按民法第
              80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
              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是以,在組織
              上,警察廣播電臺係屬警察機關(構)之一環(內政部警政署 108
              年 7  月 11 日警署刑司字第 1080090925 號函參照);在功能上,
              由警察廣播電臺受理遺失物之報告及辦理招領,其招領方式較諸一般
              警察機關更為多元(除公告外,另有廣播),可更為落實民法前開規
              定「貫徹保護所有人(有受領權人)之利益」之立法目的,以便於遺
              失人尋找,並使招領時間提前,遺失物所有權歸屬可從速確定。準此
              ,警察廣播電臺應能符合民法第 803  條至第 805  條、第 806  條
              及第 807  條規定所稱「警察機關」之範圍(本部 107  年 6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703506030  號函意旨參照)。
正    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副    本:內政部警政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