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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16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招領期滿未經認領之手機或其他行動裝置遺失物,拾得人雖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惟並不包括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招領機關自得將遺失物
含有個人資料之部分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
主    旨:有關貴署就招領期滿未經認領手機或其他行動裝置內部數位資訊(料)檔
          案處理困難與修法建議,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12 月 9  日警署刑司字第 110000625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03  條及第 804  條第 2  項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拾得人
              報告並交存遺失物,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
              、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辦理招領,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得再
              為招領,是警察機關如為再為招領,就拾得人交存之拾得手機加以開
              啟,以找尋手機所有人資訊並為通知,亦為招領方法之一種。次按民
              法第 807  條第 1  項有關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之規定,拾得人
              雖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惟並不包括動產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
              資料,受交存遺失物之警察、自治機關或民法第 803  條第 1  項但
              書所定之各該場所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對遺失人之隱
              私權,應予維護(本部 104  年 9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440
              號函及 106  年 1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603500510  號書函諒達)
              。查貴署來函說明二、三所述招領機關無刪除遺失物內部隱私檔案之
              權限及建議於民法增訂拾得人不能取得隱私檔案之所有權乙節,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招領機關應儘速以適當方法辦理招領,倘招領期滿無
              人認領時,拾得人雖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惟並不包括動產上所含他
              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招領機關自得將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之部分
              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是以,來函所述情形
              ,仍請參照上開說明酌處。
          三、又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下列情形得依法向電信事業查詢使用者資料:……二、其
              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所需者。……(第 1  項)。依前項……第
              2 款規定查詢者,應敘明其法律依據(第 2  項)。」查警察機關辦
              理拾得遺失物招領作業係其法定權責(民法第 803  條、第 804  條
              及警察法第 9  條第 8  款參照),倘於其行使該職權之目的範圍內
              ,必要時向電信業者查詢遺失人之電信使用資料,應可認屬符合上開
              規定,如貴署對上開辦法之適用仍有疑義,建請徵詢該辦法主管機關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意見。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