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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 條
1.
發文日期:107.08.29
要  旨:
有關「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疑義,業經法務部以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0290  號函釋明在案
2.
發文日期:107.07.12
要  旨:
有關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疑義之意見
3.
發文日期:101.02.15
要  旨:
有關監察院為八八風災小林村罹難者死亡證明認定不一情事所提調查意見
之法務部彙整意見
4.
發文日期:101.02.15
要  旨:
關於監察院為八八風災小林村罹難者死亡證明認定不一情事所提調查意見
之法務部研處意見
5.
發文日期:100.08.25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例,於家事事件法草案中,如基
於公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有規定被告之必要,宜以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被告,檢察機關性質上為司法機關,不宜作為否認子女之訴或確
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之被告
6.
發文日期:090.02.26
要  旨:
有關失蹤人口逾期未查獲者,經催告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如
無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經催告不會或不願辦理者,戶政機關依法函送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
7.
發文日期:087.03.26
要  旨:
失蹤屆滿法定期間經法院宣告死亡之農會會員,於失蹤期間所屬農會申報
參加農保,其申報加保之行為是否有效疑義
8.
發文日期:087.03.26
要  旨:
失蹤屆滿法定期間經法院宣告死亡之農會會員,於失蹤期間所屬農會申報
參加農保,其申報加保之行為是否有效疑義
9.
發文日期:086.02.25
要  旨:
海員於航行中失蹤,其撫卹年資之採計係以失蹤日抑死亡宣告日為計算起
點疑義
10.
發文日期:082.10.23
要  旨:
所謂之「確定死亡」,究係指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或宣告死亡之判
決確定之時
11.
發文日期:082.10.23
要  旨:
所謂之「確定死亡」,究係指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或宣告死亡之判
決確定之時
12.
發文日期:075.05.12
要  旨:
按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依民法第八條規定固得為死亡之宣告,惟於
死亡宣告前,失蹤人仍受生存之推定
13.
發文日期:074.06.15
要  旨:
依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條文之規定,離婚之戶籍登記為兩願離
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為貫徹立法意旨,申辦離婚登記時,原則上以雙方
當事人親自辦理為宜。民法乃身分事項之基本法,戶籍法有關離婚登記之
規定似宜作配合修正。 (前司法行政部四十年五月十七日台四○電參字第
一六五號復貴部代電,其中有關離婚登記部分,因民法之修正,已不再援
用。) 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有關指定繼承人制度之規定已刪除
,戶籍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七目、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四條關於指定繼承登
記之規定,均宜配合刪除。戶籍法施行細則與此相關之規定,亦宜一併檢
討修正。此外,依民法總則編第八條之規定,檢察官亦得為死亡宣告事件
之聲請人,戶籍法第五十二條是否增列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由該管檢察
機關函知戶政事務所予以登記,併請參考
14.
發文日期:072.04.23
要  旨:
民法總則修正條文於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查現行民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對於宣告死亡事件亦得為聲請人,失蹤人如符合宣告死亡之
要件而無利害關係人者,戶政機關自得函請該管檢察官核辦,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為死亡之宣告。
15.
發文日期:070.10.09
要  旨: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失蹤人在
未受死亡宣告前,仍不失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至於來函所述情形,高雄縣
警察局警員戴○根遭遇特別災難,失蹤已滿三年,其利害關係人不聲請法
法院為死亡之宣告,是否仍應繼續發給薪津,係屬人事行政事項,仍請貴
局 (人事行政局) 依據有關法令勘酌辦理。
16.
發文日期:070.07.31
要  旨:
查受死亡宣告者應為除籍與死亡宣告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
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琴係民國三十四年三月三日出生,嗣
因離家,迄今下落不明。旋據戶長即利害關係人蔡○隆聲請台灣高雄地方
地院為死亡宣告,案經該院依據戶籍記事欄:「民國三十二年間因故離家
迄今,沓無音信,生死不明」之錯誤記載,而為宣告蔡○琴於四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雖未滿法定失蹤年限,惟在未另經更
正死亡之時之判決前,該判決仍有效力,從而申請人持以申請為死亡宣告
之登記,揆諸首揭說明,該管戶政機關似應受理。
17.
發文日期:070.02.25
要  旨:
查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
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
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
18.
發文日期:064.01.15
要  旨:
查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為公法上之關係,其服務機關並非民法第八條第一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三○號解釋) ,似不
能聲請法院宣告其所屬公務人員死亡。
19.
發文日期:063.08.13
要  旨:
聲請宣告死亡應向法院為之。本件葉石○英若未取得村長發給之「葉○福
失蹤證明」,尚可檢具其他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宣告死亡。
20.
發文日期:061.05.05
要  旨:
查失蹤人若合於民法第八條所定要件,自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死亡
宣告,至其是否曾向戶政或警察機關申報登記查尋,與死亡宣告之聲請,
似無關係。
21.
發文日期:057.10.23
要  旨:
釋申請死亡宣告利害關係人之範圍
22.
發文日期:057.03.16
要  旨:
鄰里長或戶籍機關非民法第八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
23.
發文日期:053.07.03
要  旨:
本件關於菲律濱社會保險局查詢有關我國保險問題一案,除第一點外,茲
分別答復如次:
一  死亡宣告之意義與要件:死亡宣告者,謂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歷時已久杳無音信生死不明,法律上為期確定其財產上及身分上
    之法律關係,而宣告該失蹤人為死亡之制度。按我國民法關於死亡宣
    告應具備次述兩要件: (一) 須有失蹤人之失蹤:所謂失蹤,係指自
    然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生死不明之狀態。 (二) 須經過法定
    期間:一般之情形須失蹤人失蹤滿十年,但失蹤人年滿七十歲以上者
    祇須失蹤滿五年,又失蹤人之失蹤係遭遇特別災難者,祇須失蹤滿三
    年即得宣告該失蹤人為死亡。至於失蹤期間之起算點,應自獲得失蹤
    人最後之音信時起算。
二  死亡宣告之宣告程序: (一) 須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所謂利害關係
    人者,係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遺贈人
    等而言。 (二) 須經法院公示催告:死亡宣告須經法院公示催告後始
    得為之。按我國民事訴訟法 (舊) 第六百二十二條:「宣告死亡之聲
    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同法 (舊) 第二十二條第
    一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照當事人之聲請
    ,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
    實不能行審判權者」等之規定而觀,死亡宣告原則上依專屬於失蹤人
    之住所地方法院管轄,於例外之情形始得由該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
    級法院指定之。
三  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 (包括繼承財產權) ,應依非訟事件
    法 (舊) 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四  關於第三點所詢失蹤人有關繼承開始之處理規定問題:查我國民法尚
    無如菲國所詢之規定,蓋依我國民法失蹤人既經受死亡之宣告,自其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即推定為死亡,該失蹤之財產並自該判決內所
    確定之時開始繼承,其有關繼承之程序與一般因自然死亡而開始之繼
    承並無差異,設若該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後而無繼承人時,依我民法第
    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我國國庫。
五  關於菲國社會保險局對於我旅菲僑民參加菲國所辦社會保險,因受益
    人在大陸致對保險金處理產生困難,並擬依失蹤宣告之方法以圖解決
    一節,查住居於大陸上之受益人其行蹤並非不明,僅因事實上交通之
    中斷致音信無法相通,與我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合,故若依失蹤宣告
    之方法,事實上將有困難,惟為解決此項困難似宜準用我國非訟事件
    法 (舊) 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由被繼承人之親屬召開親屬
    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由該管理人代為領取保險金並管理之。
六  至於所詢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關於繼承順序一節,查該條排
    列次序即為繼承之順序規定,第一款之繼承人最優先具有繼承權,於
    該順位全無繼承人時始得由第二款所定之人繼承,其餘第三、四款之
    繼承權依次類推,至配偶則有權與前列任何一款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其應繼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24.
發文日期:051.12.29
要  旨:
查聲請死亡宣告必須失蹤人生死不明,即其究為生存抑或死亡均不克證明
之謂,倘自然人已確實死亡,徒因無法證明,似尚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
未符。
25.
發文日期:042.09.02
要  旨:
一  妻改嫁者,僅構成請求離婚之原因,若未經法院判准離婚之前,夫以
    妻已改嫁為理由,而另行婚娶,仍屬重婚 (參照民法第一○五二條第
    一款) 。
二  兩願離婚具備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要件與方
    式,方屬有效。
三  死亡除宣告死亡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證據認定之。
四  失蹤僅得為聲請法院宣告死亡之原因 (參照民法第八條) ,在未經法
    院為死亡之宣告前,失蹤人與其配偶間之夫妻關係,仍屬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