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所謂之「確定死亡」,究係指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或宣告死亡之判
決確定之時
全文內容:一 貴局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八十二局肆字第四○八八九號書函敬悉。
二 按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惟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事滿六個月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本案交通部
觀光局兩位職員於本 (八十二) 年二月二十八日因公奉派出差,不幸
於綠島上空遭遇意外空難事件失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民用航空法之規定。
三 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民事
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三條規定:「宣告死亡之判決,應確定死亡之時。
」準此,關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自應於宣告死亡判決確定死亡之時
終止。
四 至於貴局八十年六月十日八十局肆字第二○三一五號函略以:「公務
人員失蹤,如係奉派執行職務,在未確定死亡前,如有家屬在台,為
安定其生活,仍按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予其家屬。」其所謂之「
確定死亡」,究係指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或宣告死亡之判決確
定時,抑或 貴局收到法院確定判決之時,請本於人事行政主管機關
立場自行審酌之。
五 復請 查照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