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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4 條
1.
發文日期:112.07.03
要  旨:
法人經解散後,於清算終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法人人格仍為存在
,其原帳戶利息,仍屬於該清算法人所有,應合併列入財產由清算人依清
算程序處理,並於清償債務後,依民法第 44 條規定將賸餘財產依該法人
之章程及解散決議處理歸屬
2.
發文日期:111.10.26
要  旨:
公益社團法人踐行解散後清算程序,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法律或章程之
規定或總會之決議定之,惟均不得將之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以符合公益性質
3.
發文日期:111.05.17
要  旨:
有關民眾申請籌組社會團體之章程草案是否牴觸民法第 44 條規定,因社
會團體屬人民團體法之規範對象,應由內政部先行審酌有無涉及人民團體
法等相關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由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卓處
4.
發文日期:109.10.23
要  旨:
財團法人之捐助人為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者,其捐助章程
不得訂定財團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捐助人,至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
法人,均非禁止之列
5.
發文日期:109.03.03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4  項所定例外情形之一,方得動用。財團法人以基金填補短絀或動
用捐助財產,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財團法人
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規定,惟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社團法人
6.
發文日期:108.10.15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33 條第 1、2 項規定參照,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而設
立之他律法人,於該法施行後,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依其捐助章程規定如歸屬於
其他財團法人,尚無不符該法規定意旨
7.
發文日期:108.05.30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31、33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
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賸餘財產歸屬,應依其章程規定,仍不得歸屬
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又該法已於 108.02.01  施行,
目前有關財團法人賸餘財產歸屬,應適用該法規定
8.
發文日期:108.01.16
要  旨:
法務部就主管機關指派於業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修改捐助章程,增
訂財產捐贈予國家不受章程其他規定之限制,同時增訂自行解散規定,或
直接要求解散,有關執行面之適法性部分,涉及民法及財團法人法等相關
規定之說明
9.
發文日期:107.12.26
要  旨:
民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破產公司股票股票為財團法人基金會清
算後之賸餘財產,則該等賸餘財產如依章程所定歸屬於該基金會會址所在
地地方自治團體,與上述規定尚無不符
10.
發文日期:106.11.16
要  旨:
民法第 62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解散後財產歸屬規定修正,如
涉及變更重要管理方法者,自須聲請法院裁定;惟如依捐助章程已就如何
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問題為詳盡具體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機制,即
無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之必要
11.
發文日期:106.03.27
要  旨:
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或股東概念,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
法人最高意思機關,尚不得由財團法人於章程未定特定情形下,自行決定
解散,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 65 條程序辦理
12.
發文日期:105.06.28
要  旨: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其賸餘財產歸屬,應依
民法第 44 條規定,並非歸屬捐助人或國庫,另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故
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最高意思機關,其尚不得由財團法人自行決
定捐贈歸還財團法人所有財產,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 65 條程序辦理
13.
發文日期:102.01.02
要  旨:
民法第 44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係以財團法人自有財產,經解散清算後,
尚有財產賸餘為適用前提,故若倘非財團法人自有財產或自有財產於清償
債務後並無財產賸餘者,自無該條適用
14.
發文日期:101.10.05
要  旨:
民法第 30、44、65 條等規定參照,已向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之財團法
人,如資金不足無法繼續運作,應由主管機關解散之,而非廢止其准予籌
設行政處分,又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於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
歸屬應依捐助章程之規定
15.
發文日期:101.04.10
要  旨:
民法第 40、44 條等規定參照,清算終結前,法人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
為存續,則法人財產保管,原則上仍依法人解散前財產保管方法為之,另
清算人必先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始有清算終結
16.
發文日期:100.09.19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807  條等規定,就逾期未認領之遺失物,拾得人於受通知或
公告後三個月內未能領取時,除有同法第 806  條情形外,警察機關將拾
得物逕歸屬於保管地地方自治團體,於法尚無不符
17.
發文日期:100.01.05
要  旨:
財團法人於未違反其他相關法律特別規定、未逾越章程及其捐助行為所定
目的範圍下,得將捐贈收入再捐贈設立公益信託,惟財團法人捐贈行為之
效果,應視個案情形並以「捐贈行為是否使財團法人無從完成其特定之目
的,而導致欠缺財團法人法定存在要件」為判斷標準,審酌財團法人捐贈
其財產行為之效力
18.
發文日期:089.12.08
要  旨:
各主管機關應速檢討現行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規定內容有
無逾越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規定,如有
,請刪除該等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如廢止該職權命令時,為利業務
執行,得訂頒行政規則以為遵循;如係訂頒裁量基準行政規則者,於 90.
01.01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注意踐行該法第 160  條第 2  項發布程序
19.
發文日期:083.08.25
要  旨:
政黨法人之解散事宜,於人民團體法並無明文規定時,因此除與政黨之性
質不符者外,應準用民法有關公益社團之規定
20.
發文日期:083.02.14
要  旨:
按文教財團法人接受捐贈財產並指定該捐贈財產之用途,性質應屬附有負
擔之贈與,現行相關法規雖無禁止規定,惟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之他
律法人,應依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目的業務範圍運作,如該指定用途逾越章
程所定之範圍時,自為法所不許。又如於捐贈時指明「財產於變動處理時
,原捐贈人得予優先購回」是否適法乙節,應分別情形定之,例如財團法
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的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  貴部 (教
育部) 所頒「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歸屬任何
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本件捐贈人自不得優先購回。但如係財團法人存續中
所為財產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有監督權 (上開監督準則第十五條參照)
,上開優先購回捐贈財產之約定如不違反法令規定者,似無不可。
21.
發文日期:079.09.17
要  旨:
私立○○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依據新修訂章程第八條之規定,擬辦理財團
法人之解散清算,並將剩餘財產歸屬教育部繼續辦理教育事業之用,與民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惟其解
散事由是否符合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以及民法第三十六條
之規定,係屬事實認定。又財團法人之解散,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法
院申請之,故本件應先審酌該財團法人是否符合解散事由之規定,如其符
合解散事由,再依相關法規向法院申請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程序後,始能
辦理剩餘財產之歸屬
22.
發文日期:079.09.13
要  旨:
法人解散後清算時,其清算人之選任,應依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23.
發文日期:079.08.11
要  旨:
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
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其
第二項規定:「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
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合作社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
、分派謄餘財產」。本件合作社擬修正章程,將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
由地方自治團體,不由清算人擬定分配案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分配乙節
,依前開規定,合作社解散後,賸餘財產分派之執行雖屬清算人之職務,
惟有關賸餘財產之歸屬,固可修正章程而於章程中予以明定,惟如不另修
正章程而直接適用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可達到與上述修正章程
相同之目的,不發生與上開合作社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清算人職務之
規定有無牴觸之問題。
24.
發文日期:071.04.15
要  旨:
一  社團法人捐助財產另行設立財團法人時,現行法規對其捐款限額,尚
    無明文規定。
二  社團法人與其所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係各自獨立之兩種法人,難謂
   有何關係存在。
三  財團法人之財產,不得歸屬社團法人所有。財團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依民法第四十四條並參照司法院發布「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
    意事項」第十項第2.點規定,亦不得歸屬於營利社團法人。
25.
發文日期:069.05.20
要  旨:
一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
    規定,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  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無規定時,其賸餘財產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
    地方自治團體,亦為前開法條第二項所明定,似非董事會所得任意決
    定其歸屬。
26.
發文日期:068.04.13
要  旨:
財團法人經撤銷登記,其財產應踐行解散清算程序
27.
發文日期:066.03.14
要  旨:
一  查前開台北地方法院登記案卷附財團法人宏○醫院五十七年二月二十
    九日五七法宏字第○○四號致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書記載,其實際
    捐助之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竟以固定資產總值登記「財產總
    額」為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其中除壹佰貳拾萬元係
    捐助金額外,其餘均為貸款。以貸款為捐助金額,殊非允當。
二  次查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以公益為目的。宏○醫院捐助章程第十八條規
    定,財團法人如經解散,其賸餘財產按比例歸屬原捐助人,其結果與
    營利人無殊,亦屬不當。
三  按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公益財團,既非以自該財團法人獲得經濟上
    利益為目的,對於公益財團,即不得享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特殊權
    利。宏○醫院捐助章程第六條訂定捐助人之優待或酬勞,第八條訂定
    按捐助金額之多寡計算捐助人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第二十條訂定捐
    助人之權利得依法繼承,均與財團法人之目的有違。
四  財團法人一經設立,其捐助金額及捐助人即屬確定,縱嗣後對財團有
    所贈與,亦非捐助行為,即不發生捐助金額或捐助人變動之問題。該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八條四項訂定:「按捐助金比例為本院籌措資金
    者,得視同原始捐助人。」同章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訂定捐助人
    之增加,亦有不當。
五  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基礎之團體,既無社員,自無社員大會為其最高
    意思決定機關。該捐助章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有關捐助人大會之
    規定亦屬不當。
六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缺陷,僅得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
    六十五條規定之程序謀求補救,不得自行變更。本件捐助章程第二十
    二條訂定捐助人大會有權變更捐助章程,尤屬不合。
七  依財團法人宏恩醫院陳報清算期間收支報告表記載,支出金額「還銀
    行借款」一千萬元,但收欄中銀行借款則僅有一百萬元;支出部分另
    有償還民間債務壹百柒拾捌萬餘元,收入欄中則無此記載。實情究竟
    如何?希轉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切實監督查明處理。
28.
發文日期:065.02.10
要  旨:
法人之清算,依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屬於法院監督,又本部四十七年四月
二十二日台 (四七) 令參字第二二三七號令:「法院於法人之清算監督,
應依職權開始實施,至於此項職權之發動,不問為由於法人呈報,主管官
屬或法人登記處通知或請求及因其他原因獲知,均應開始實施監督」,因
此法院登記處受理法人解散登記事件時,應即通知同院民事庭俾資聯繫,
民事庭受通知後,應依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規程第三條第二十五
款規定分案編號並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至四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