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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1000336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民法第 40、44 條等規定參照,清算終結前,法人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
為存續,則法人財產保管,原則上仍依法人解散前財產保管方法為之,另
清算人必先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始有清算終結
主    旨:關於貴市裝潢材料商業同業公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保管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2  月 20 日北市社團字第 1013222470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清算人
              於清償債務後,其移交賸餘財產之對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民
              法第 44 條定之。清算程序於清算人完成上開職務而完結,清算人應
              於完結後向法院呈報,並聲請為清算終結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 91
              條、第 99 條規定參照),完成登記後,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施啟
              揚著,民法總則,96  年 6  月七版,第 197  頁參照)。準此,清
              算終結前,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則法人財產之保管,原則上仍依法人解散前之財產保
              管方法為之;又清算人必先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始有清算終結可
              言,故清算終結後,無賸餘財產保管之問題。
          三、次按商業同業公會為商業團體,係商業團體法所明定之法人(該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其解散後之清算程序
              ,除商業團體法另有規定外,應有民法有關法人清算規定之適用。查
              商業團體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商業同業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
              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係民法第 44 條第 1  項之
              「法律另有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
              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新組織。」惟依內政部 75 年 4  月
              22  日(75)台內社字第 400577 號函:「商業團體『依法解散後,
              應俟完結清算程序』,始得重行組織。」,則商業同業公會之清算人
              ,於清算終結前,新商業團體尚未組織前究應如何執行「移交賸餘財
              產於應得者」之職務?清算人於完成上開職務前,得否認屬清算終結
              ?因涉及商業團體法及內政部上開函之解釋適用,建請另向內政部洽
              詢。
正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