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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78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法人經解散後,於清算終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法人人格仍為存在
,其原帳戶利息,仍屬於該清算法人所有,應合併列入財產由清算人依清
算程序處理,並於清償債務後,依民法第 44 條規定將賸餘財產依該法人
之章程及解散決議處理歸屬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社團法人臺灣人文公民協會踐行清算程序,賸餘財產法定孳
          息歸屬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5  月 10 日文版字第 112301194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40 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
              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第 1  項)法人
              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 2  項)」法
              人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須經過清算程序,由清算人
              依其職務辦理清算事務完結後向法院呈報,並聲請為清算終結之登記
              (非訟事件法第 91 條、第 99 條規定參照),完成登記後,法人人
              格始歸於消滅(本部 108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803508250
              號函、103 年 10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303511610  號函意旨參照)
              。是以,於清算終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法人人格仍為存在,
              如於清算中尚有發現法人之財產者,清算人仍應併於清算財產中依前
              開民法規定辦理。
          三、次按民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
              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有收取法
              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本件
              所詢法人函貴部表示略以:原捐贈款項,尚不包含帳戶利息,請求將
              該賸餘孳息一併歸屬貴部乙情,倘該協會之清算,於尚未完成法人終
              結之登記前,因法人人格仍為存在,則其原帳戶利息,仍屬於該清算
              法人所有,應合併列入財產由清算人依清算程序處理,並於清償債務
              後,將賸餘財產,依民法第 44 條規定將賸餘財產如貴部來函所載,
              依該協會之章程及解散決議,一併歸屬貴部。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