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或股東概念,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
法人最高意思機關,尚不得由財團法人於章程未定特定情形下,自行決定
解散,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 65 條程序辦理
主 旨:關於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陳財團法人華欣文化事業中心裁撤方
案囑提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6 年 2 月 24 日院臺榮議字第 1060006195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民法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目的不能達到時,得由
主管機關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而法人解散後,仍須
經過清算程序,且於完成清算程序後,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施啟揚,
民法總則,2005 年 6 月,第 151 頁參照)。至於法人解散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捐助章
程之規定。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
然人或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主體。法律或章程未有規定者,其賸餘財
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民法第 44 條規定參照)
。
三、次按民法第 37 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
。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第 42 條
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
查及處分(第 1 項)。…。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
董事應於 15 日內報告法院(第 3 項)。」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
並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之最高意思
機關,尚不得由財團法人於章程未定之特定情形下,自行決定解散,
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 65 條程序辦理(本部 105 年 6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170號函、司法院 71 年 12 月 29 日(71)
院台廳一字第 06646 號函參照)。又為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財
產登記、董事與監察人任期及退場等事宜作適當之監督,鈞院於 101
年 1 月 31 日訂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
場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分行各機關遵行,強化對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管理,以杜絕弊端。注意事項第 12 點:「因情事
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於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後,認以變更其目的繼續經營為宜,而依民法第 65 條規定變更其目
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時,應命其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第 13 點規定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經斟酌捐
助人之意思,認不宜依前點方式處理者,得依民法第 65 條規定解散
之。」。
四、另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訂定之「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審查退除役官兵福利服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
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第 22 點及第 23 點,亦定有該會主
管之財團法人之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等事宜之規定。本件退輔
會函陳財團法人華欣文化事業中心裁撤方案,係涉該中心之解散、清
算及相關管理監督等事項,應由退輔會及清算監督之主管機關,依民
法、「注意事項」及「監督要點」前揭規定辦理,本部尚無其他意見
。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