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634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民法第 30、44、65 條等規定參照,已向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之財團法
人,如資金不足無法繼續運作,應由主管機關解散之,而非廢止其准予籌
設行政處分,又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於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
歸屬應依捐助章程之規定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臺東私立○○教養院申請廢止籌設,該法人是否自始失其效
          力,並得將捐助財產歸還捐助人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8  月 8  日內授中社字第 1015063180 號函。
          二、按法人依法向主管機關(法院)登記而成立(民法第 30 條參照),
              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558 號判例參照)
              ,並於此時取得權利能力。次按民法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
              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
              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及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29 條規定: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四、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同草案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
              」第 31 條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
              條規定。」依卷附臺東縣政府 101  年 7  月 18 日府社福字第 101
              0127240 號函說明,本件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教養院已於 96 年
              1 月 25 日向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非屬籌設階段;是以,該法人
              如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運作,依上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解散之,而
              非廢止其准予籌設之行政處分。
          三、又法人解散後,仍須經過清算程序,且於完成清算程序後,法人人格
              始歸消滅(施啟揚,民法總則,2005  年 6  月,第 151  頁參照)
              。至於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
              之歸屬,應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
              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主體。法律或章程未
              有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民法
              第 44 條第 1  項但書、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32 條規定)。準此,本
              件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解散並完成清算程序後,其賸餘財產應依其捐
              助章程第 19 條規定,悉歸當地方自治團體。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