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30、44、65 條等規定參照,已向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之財團法
人,如資金不足無法繼續運作,應由主管機關解散之,而非廢止其准予籌
設行政處分,又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於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
歸屬應依捐助章程之規定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臺東私立○○教養院申請廢止籌設,該法人是否自始失其效
力,並得將捐助財產歸還捐助人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8 月 8 日內授中社字第 1015063180 號函。
二、按法人依法向主管機關(法院)登記而成立(民法第 30 條參照),
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558 號判例參照)
,並於此時取得權利能力。次按民法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
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
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及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29 條規定: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四、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同草案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
」第 31 條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
條規定。」依卷附臺東縣政府 101 年 7 月 18 日府社福字第 101
0127240 號函說明,本件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教養院已於 96 年
1 月 25 日向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非屬籌設階段;是以,該法人
如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運作,依上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解散之,而
非廢止其准予籌設之行政處分。
三、又法人解散後,仍須經過清算程序,且於完成清算程序後,法人人格
始歸消滅(施啟揚,民法總則,2005 年 6 月,第 151 頁參照)
。至於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
之歸屬,應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
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主體。法律或章程未
有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民法
第 44 條第 1 項但書、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32 條規定)。準此,本
件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解散並完成清算程序後,其賸餘財產應依其捐
助章程第 19 條規定,悉歸當地方自治團體。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