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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3)法律決字第 184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5 日
要  旨:
政黨法人之解散事宜,於人民團體法並無明文規定時,因此除與政黨之性
質不符者外,應準用民法有關公益社團之規定
全文內容:一  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
              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經
              查政黨法人之解散事宜,於人民團體法並無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
              ,除與政黨之性質不符者外,應準用民法有關公益社團之規定。又民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於清償債務後,其勝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
              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不得屬於自然人或以
              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依此規定可知,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解散
              時,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定之,惟
              均不得將之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以符合公益性質。至
              若法律或章程未規定或總會無決議時,同條第二項規定,應將財產歸
              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人民團體法對此既無任何規定
              ,故依法登記完成之政黨法人,除與政黨之性質不符者外,自有民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準用。另依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總會則由社團之社員組成,有關人民
              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其性質與總會相同,而人民團體法第
              三章及第五章對此設有規定,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
          二  本件中國民國黨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其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如應
              準用民法第四十四條 (包含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規定,及此一規定是
              否屬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後段所定「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剩
              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宜請  貴部 (財政部) 探究其立法意旨
              並參酌內政部對政黨法人性質之意見,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至本件
              是否符合上開但書前段所定「‥‥但依其設立之目的,‥‥」之情形
              ,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彙編 (三) 第 533-5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