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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133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13 日
要  旨:
法人解散後清算時,其清算人之選任,應依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一、已登記為社團法人之人民團體,如非商業團體法規範之對象,其解散
              後清算時,選派清算人與剩餘財產之歸屬,若其他法律無規定時,自
              應適用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二、未登記為社團法人之人民團體,其性質應為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
              ,在法律上之地位,實務上曾有認為公司未登記前,應以合夥論者(
              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至非法人團體解散後
              財產如何處理,現行民法暨其他法律似無規定,實務上亦無是類判解
              可循,貴部就此問題既已函詢司法院秘書長,請參考其意見辦理。
          三、清算程序期間之長短,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尚無限制之規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