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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00 條
1.
發文日期:112.11.23
要  旨:
關於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夫妻之稱姓既為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
一,即應依涉民法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2.
發文日期:111.03.29
要  旨:
依法令應以書面或以簽名、蓋章為之者,均得以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之
,惟行政機關得視各法規規定之性質及業務需要,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
,公告排除其適用
3.
發文日期:107.07.13
要  旨:
電子簽章法第 4、6、9  條規定參照,各機關若欲就特定事項排除電子簽
章法適用,應分別依法令或公告排除各自業管之申請事項及文件;另「與
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應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係指民法就親屬關係與
親屬間權利義務設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之文書而言
4.
發文日期:103.07.22
要  旨:
修正前民法第 1000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於 87 年
民法修正施行前,夫妻之冠姓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1000 條規定,故如當
事人婚姻關係,係於 87 年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及消滅,當事人如無約定
,即應冠以夫姓
5.
發文日期:102.09.06
要  旨:
民法第 1000 條規定參照,夫妻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
戶政機關登記,故約定時間並不限於結婚時,又夫妻冠姓之涵義,妻僅得
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但不得去己姓而從夫姓
6.
發文日期:101.11.06
要  旨:
民法第 1000、1002 條等規定參照,現行民法親屬編既未區別招贅婚或普
通婚,則當事人申請將原約定「招贅婚」改依現行婚姻制度申請修正登載
文字,如基於尊重當事人權益,內政部擬予同意所請,法務部敬表同意
7.
發文日期:099.03.17
要  旨:
按我國民法第 1000 條以及姓名條例第 6  條之規定,我國女子於結婚後
仍得保有其本姓或以書面約定冠以夫姓,倘若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
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至於其子女於雙方離婚後,如有事實足認子女從父
姓對該子女有不利之影響時,得依民法第 1059 條之規定向法院請求宣告
變更子女從母姓
8.
發文日期:098.09.04
要  旨:
對於冠姓之一方回復其本姓之規定,僅限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
為限,但未強制冠姓之一方,必須回復其本姓,是以,夫妻之一方死亡後
,冠姓之他方未再婚者,其冠姓仍得維持,惟冠姓之他方於配偶死亡時另
與他人再婚時,應不再冠已死亡配偶之姓                            
9.
發文日期:087.11.20
要  旨:
關於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夫妻撤冠姓之規定疑義
10.
發文日期:082.02.23
要  旨:
核准山胞沿用其族群原有姓氏命名
11.
發文日期:078.02.01
要  旨:
結婚當事人約定冠姓或不冠姓、及贅婚所生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經於戶籍
登記後,是否准予重新約定,應參照法務部 71 年 9  月 29 日法 71 律
字第 12066  號函、72  年 4  月 25 日法 72 律字第 4499 號函等
12.
發文日期:076.08.13
要  旨:
有關冠姓之規定
13.
發文日期:073.09.20
要  旨:
夫為養子從他人之姓者,於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其原姓時,妻亦改冠其夫姓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二六一頁參照) 。本件孫許寶玉因其夫孫阿煌終止收
養關係回復原姓「許」,致冠姓與本姓相同重疊,為許許寶玉,其申請撤
銷冠姓,如已獲得夫之合意,尚非不能准許 (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一年八月
十二日台四一電參字第六三五九號代電參照) 。
14.
發文日期:072.04.25
要  旨:
結婚當事人約定冠姓或不冠姓,於戶籍登記後可否重新約定冠姓或撤銷冠
姓疑義
15.
發文日期:068.07.13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故當贅夫依同法第一千條規定,以其本姓冠以妻姓後,
仍不妨再行約定將來所生子女從父本姓。
16.
發文日期:049.10.06
要  旨:
查依民法第一千條之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又第一千零七十八條之
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是以本件之收養人除有民法第一千條但書之
情形外,其收養之子從其姓,亦從其所冠夫之姓。
17.
發文日期:042.01.30
要  旨:
一  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為生理上關係而設,蓋女子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若遽許其即時與人再婚,則日後所生之子女,果為前夫
    之子女,抑為後夫之子女,恐滋訟爭,故各國立法例於男子再婚,並
    無時期限制,而於女子則多特設再婚期限,此觀於本條但書之規定,
    益可見本條立法本旨之所在。是以女子於前婚姻消滅後,復與前夫再
    婚者,既無混亂血統之虞,雖本條規定未予除外,在理論似亦可不受
    本條前段所定之限制。
二  夫妻離婚後,再行結婚者,應另行辦理結婚登記。
三  妻冠夫姓,或贅夫冠妻姓,均屬婚姻之普通效力,於婚姻關係因離婚
    而消滅時,妻或贅夫自得去其因結婚所冠之姓。
四  乙男之妻丙女,於乙男死後招贅丁男者,該丙女應去其原冠乙男之姓
    而回復本姓,此際丁男如須冠以妻姓,即應冠丙女之本姓。
五  乙男死亡後,丙女既未再婚,則該丙女之姓仍應為本姓冠以乙男之姓
    ,此際如丙女生有非婚生子女,該非婚生子女應從母姓 (參照司法院
    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 。
18.
發文日期:041.08.12
要  旨:
一  按贅婚與普通婚姻效力不同,故招贅婚姻成立之後,不得中途又變更
    為普通婚姻。
二  查民法第一千條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
    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足見不論普通婚姻或招贅婚姻
    之夫妻,其姓均得依當事人之合意另定之。
三  依上說明,該方林王坤申請變更招贅婚姻為普通婚姻雖非合法,但其
    申請改姓 (即除去所冠妻姓) 一節,如已獲得妻之合意,尚非不能准
    許
19.
發文日期:041.04.14
要  旨:
一  按所謂「從父姓」或「從母姓」者,意即以父或母之姓為姓,故從者
    之姓必與其所從者完全相同,否則,即無「從」之可言。查本部台 (
    四○) 電參字第二八○號代電所議陳林花一案,該陳林花既因以其本
    姓冠以夫姓,而姓陳林,則其子女之依法應從母姓者自亦應姓陳林。
二  現行法對於姓氏字數之多寡尚無硬性限制,若妻本姓歐陽,而夫姓司
    徒,則依民法第一千條前段,原則上妻應姓司徒歐陽,惟當事人間如
    因字數過多認為使用不便時,固亦無妨依同條但書另為訂定。
三  民法除上述條文但書有許「另有訂定」之規定外,其第一千零五十九
    條第二項但書,亦許「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對於所訂定,或約
    定之姓之字數,則別無限制,故若贅夫之子女竟約定兼用父母之姓為
    姓,當亦非法之所禁,此等兼用父母之姓為姓之子女,如與另一同樣
    情形之男女結婚,則妻或贅夫一方,因以本姓冠以夫或妻姓之結果,
    其姓之字數至少亦將在四字以上,此際除當事人認為使用不便,法律
    許其另行訂定外,如當事人願用長姓,法律亦不加以干涉。
20.
發文日期:041.04.02
要  旨:
一  按贅婚之效力與通常之婚姻不同,例如在通常婚姻妻以其本姓冠以夫
    姓,在贅婚則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 (民法第一千條) 。又如在通常
    婚姻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在贅婚則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民法第
    一○○二條) 。又如在通常婚姻妻入於夫家,而成為夫家家長或家屬
    之一員,在贅婚則因贅夫入於妻家,而成為妻家家長或家屬之一員 (
    民法第一一二二條) 。是以在通常婚姻關係成立之後,如又改為贅婚
    ,此種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於法應認為無效 (民法第七十二條) 。
二  通常婚姻改為贅婚,既非法之所許,來電所述情形,即亦不可能發生
    。
21.
發文日期:040.12.06
要  旨:
一  依台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女於甲男死後既已再婚,則其所冠
    甲男之姓,自可呈請除去,至其與乙男離婚之事實,與其呈請除去所
    冠甲男之姓一節,則並無關係。
二  是以該女如欲呈請除去所冠甲男之姓,仍應以其於甲男死後再婚之事
    實為理由,依照更改姓名規則第二條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