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夫妻之稱姓既為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
一,即應依涉民法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主 旨:有關宮城吳○○先生申請刪除本姓「吳」並保留所冠配偶之姓「宮城」一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10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1120139228 號函。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259 號判決意旨及本部 102 年 12 月 9 日法律決字
第 10203513160 號函參照)。復按涉民法第 47 條規定:「婚姻之
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夫妻之
稱姓既為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一,是本件國人宮城吳○○先生與其配
偶日本國人宮城女士應如何稱姓,即應依上開涉民法規定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倘本件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或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為日本法,即依應日本法規定為之,尚無違反我國民法規定之問題;
惟如其共同住所地或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則依我國民法第 1000
條第 1 項規定,妻僅得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但不得去己姓而從夫姓
(反之,夫亦然;本部 102 年 9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94
70 號函參照)。至本件涉外婚姻之冠姓事件,當事人姓氏之戶籍登
記究應為如何之登記,涉及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仍請參酌前開意見
本於職權卓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