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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0)台電參字第 4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0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一  依台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女於甲男死後既已再婚,則其所冠
    甲男之姓,自可呈請除去,至其與乙男離婚之事實,與其呈請除去所
    冠甲男之姓一節,則並無關係。
二  是以該女如欲呈請除去所冠甲男之姓,仍應以其於甲男死後再婚之事
    實為理由,依照更改姓名規則第二條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 (一) 依臺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女於甲男死後既已再婚,則其所
          冠甲男之姓,自可呈請除去,至其與乙男離婚之事實,與其呈請除去所冠
          甲男之姓一節,則並無關係。 (二) 是以該女如欲呈請除去所冠甲男之姓
          ,仍應以其於甲男死後再婚之事實為理由,依照更改姓名規則第二條第款
          前段之規定辦理。
附臺灣省政府原電摘要:
          某女於光復前與甲男結婚,冠以甲男之姓,光復後甲男死亡,該女改嫁乙
          男,嗣後與乙男離婚,其姓名應如何歸屬,該女現擬除去前冠甲男之姓,
          回復其原姓,其手續及法令依據如何。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