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依台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女於甲男死後既已再婚,則其所冠
甲男之姓,自可呈請除去,至其與乙男離婚之事實,與其呈請除去所
冠甲男之姓一節,則並無關係。
二 是以該女如欲呈請除去所冠甲男之姓,仍應以其於甲男死後再婚之事
實為理由,依照更改姓名規則第二條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 (一) 依臺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女於甲男死後既已再婚,則其所
冠甲男之姓,自可呈請除去,至其與乙男離婚之事實,與其呈請除去所冠
甲男之姓一節,則並無關係。 (二) 是以該女如欲呈請除去所冠甲男之姓
,仍應以其於甲男死後再婚之事實為理由,依照更改姓名規則第二條第款
前段之規定辦理。
附臺灣省政府原電摘要:
某女於光復前與甲男結婚,冠以甲男之姓,光復後甲男死亡,該女改嫁乙
男,嗣後與乙男離婚,其姓名應如何歸屬,該女現擬除去前冠甲男之姓,
回復其原姓,其手續及法令依據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