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對於冠姓之一方回復其本姓之規定,僅限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
為限,但未強制冠姓之一方,必須回復其本姓,是以,夫妻之一方死亡後
,冠姓之他方未再婚者,其冠姓仍得維持,惟冠姓之他方於配偶死亡時另
與他人再婚時,應不再冠已死亡配偶之姓
主 旨:有關李○○女士於再婚時,得否保留原冠夫姓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7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2657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00 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
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
。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又姓名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
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上開民法與
姓名條例對於冠姓之一方回復其本姓之規定,僅限制於同一婚姻關係
存續中,以 1 次為限,但未強制冠姓之一方,必須回復其本姓,是
以,夫妻之一方死亡後,冠姓之他方未再婚者,其冠姓仍得維持。惟
如冠姓之他方於配偶死亡時另與他人再婚時,應不再冠已死亡配偶之
姓(本部 73 年 7 月 11 日(73)法律字第 7725 號函參照)。至
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民法第 1000 條及
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 192 頁參照),併予敘明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