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夫妻撤冠姓之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復請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 (87) 內戶字第八七○二二一號函。
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冠姓之一
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並未如同條第一項規定:「………但
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揆諸其文義,冠姓之
一方回復其本姓時,基於尊重其個人意願,自無強制夫妻雙方應以書
面方式為之之理。至如夫妻離婚後,其婚姻關係即為消滅,縱嗣後二
人再行結婚,尚難認其與前婚姻屬「同一婚姻關係」。另前開條文第
二項但書「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依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以前開規定修正公布後為認定
標準,故前開規定修正公布前,已撤冠姓又再約定冠姓,前開規定修
正公布後,冠姓之一方如欲回復其本姓,自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