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7)法律字第 0361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夫妻撤冠姓之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夫妻撤冠姓之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復請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 (87) 內戶字第八七○二二一號函。
              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冠姓之一
              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並未如同條第一項規定:「………但
              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揆諸其文義,冠姓之
              一方回復其本姓時,基於尊重其個人意願,自無強制夫妻雙方應以書
              面方式為之之理。至如夫妻離婚後,其婚姻關係即為消滅,縱嗣後二
              人再行結婚,尚難認其與前婚姻屬「同一婚姻關係」。另前開條文第
              二項但書「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依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以前開規定修正公布後為認定
              標準,故前開規定修正公布前,已撤冠姓又再約定冠姓,前開規定修
              正公布後,冠姓之一方如欲回復其本姓,自無不可。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25 期 193 頁